裁判文书详情

罗**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强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舒畅、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高佩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寇**、张**(均另案处理)以有人出台卖淫为由,事先联系濮阳县庆祖镇1988娱乐会所的被告人罗**让其寻找嫖客,又以做陪唱为名带管某某前往濮阳县庆祖镇1988娱乐会所。期间,寇**、张**、罗**询问管某某是否出台卖淫被管拒绝。当晚罗**称自己愿意以200元的价格做嫖客,并应约前往寇**、张**、管某某入住的濮阳县**务宾馆110房间。在管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和罗**发生性关系后,寇**、张**对管某某实施殴打,并摔坏管某某的手机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强迫其和罗**发生性关系,罗**在明知管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出示了证人寇**、张**、刘**、王**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其在交了嫖资150元之后,才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根本没有想到会是犯罪;在寇**和张**对管某某殴打时,还进行劝阻,其和管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是管某某自己脱的衣服,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罗**是在交了嫖资150元之后,才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且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在寇**和张**对管某某殴打时,还进行劝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本案的证据都是言辞证据,没有精斑等物证予以证实,证据效力相对较弱;三、被告人罗**的行为若构成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寇**、张**(均另案处理)以有人出台卖淫为由,事先联系濮阳县庆祖镇1988娱乐会所的被告人罗**让其寻找嫖客,又以做陪唱为名带被害人管某某前往濮阳县庆祖镇1988娱乐会所。期间,寇**、张**、罗**询问管某某是否出台卖淫被管某某拒绝。当晚罗**称自己愿意以200元的价格做嫖客,并应约前往寇**、张**、管某某入住的濮阳县**务宾馆110房间。在管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和罗**发生性关系后,寇**、张**对管某某实施殴打,并摔坏管某某的手机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强迫其和罗**发生性关系,罗**在明知管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供述,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寇**接过我给她的150元钱,到庆祖镇的蒲锦商务宾馆去开了房间。后我直接去宾馆房间,寇**指着我对管某某说:这是你的客人,他给过钱了,恁俩在这办事吧(意思是让我和管某某发生性关系),我们走了”,管某某不同意,寇**和张**对管某某拳打脚踢,后来,我听管某某哭着说:我出,我出不行吗”,她们这才停手,寇**和张**走后,我和管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寇*靖证言,我和寇*靖商量让管某某卖淫挣钱,当时管某某同意了。在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张**、管某某去了庆祖镇的一家宾馆。后来,罗**去我们房间,我和张**都知道啥意思,管某某不同意,我和张**对管某某拳打脚踢打了她一顿,管某某说:别打了,我愿意不行吗”,我和张**看她同意就拉上门去宾馆吧台坐着。十来分钟后,罗**出来喊我们说:办过了”。

3、证人张**证言,我和寇**商量让管某某卖淫挣钱,当时管某某同意了。在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寇**、管某某去了庆祖镇的一家宾馆。后来,罗**去我们房间,我和寇**都知道啥意思,管某某不同意,我和寇**对管某某拳打脚踢打了她一顿,管某某说:别打了,我愿意不行吗”,我和寇**看她同意了就拉上门去宾馆吧台坐着。十来分钟后,罗**出来喊我们,说:办过了,看她长得丑嘞,办事办的我干哕”。

4、被害人管某某陈述,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寇**、张**一块在庆祖镇的蒲锦商务宾馆。寇**和张**让我出台”,我说:我不愿意”,寇**和张**就用手打我的脸,用脚踹我的肚子,当时把我的左脸都打肿了,我被逼同意后,罗**就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

5、证人刘**、王**证言,2015年7月13日凌晨,蒲锦宾馆110房间入住三个女孩,期间其中两个女孩拽着房间门不放里边的人出来,还提到有一男孩来过。

6、户籍证明。

7、现场照片10张。

8、王**捡到的手机照片2张。

9、案发经过、发破案经过。

10、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系司法人员依法调取,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强奸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罗**的供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寇**、张**、刘**、王**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