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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兆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兆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张**的豫J5703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6月14日6时许,张**司机吉**驾驶该车行驶过濮阳县柳屯镇炼油厂附近铁道路口后,车辆发生故障,机油壳底损坏。张**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张**申请,经濮阳**民法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57037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9377元。张**支付评估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377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张**的该项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1500元系张**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亦应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施救费300元系事故发生后张**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救援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法院亦予以认定。综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共应支付张**保险金11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金11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发生事故后,机油壳底损坏,而驾驶人吉巧英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大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而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仅对机油壳底碰撞损坏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继续使用导致发动机大修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华法民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为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张**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张**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履行保险责任。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377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张**的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导致发动机大修,系车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吉巧英继续使用被保险车辆所致,对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称对发动机维修费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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