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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雷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子刘*甲,2010年农历5月11日生育次子刘*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在双方有了孩子之后,情况依旧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与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刘*某抚养,雷某某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四、诉讼费由雷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辩称,雷某某与刘某某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深厚,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雷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刘*甲,2010年3月6日生育次子刘*乙。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甲与刘*乙的户口本复印件,雷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有限公司郏县行政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刘某某要求与雷某某离婚,雷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刘某某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与雷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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