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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沁阳**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洛阳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郎**、好运运输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好运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费、停运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倒车卸货费、事故现场修车费、钢板支架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6653.21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吉*初字第590民事判决,郎**、好运运输公司、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上诉人好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争,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原审被告肖**,原审被告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郎**,该车辆挂靠在好运运输公司。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该车辆挂靠在乾**公司。2015年7月7日17时3分,被告肖**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中间由南往北行至207国道永利**输公司门前路段时,肖**由于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行至道路左侧,其车左前部与刘**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挂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前部相撞,后车辆失控驶过路东绿化带撞入沟内,造成双方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道路设施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郎**、刘**在洛阳**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43.5元、186.8元,2015年7月15日刘**在沁**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2.9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63.21元均由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1735元,支付车损评估费3200元、支付车辆拆检费64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钢板支架配件费、现场修车费合计6300元,支付打印费1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513.21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义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在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行驶,在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肖**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义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义马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义马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义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3.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款项共计2863.21元;被告人保义马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735元(71735元-2000元),车损评估费3200元,车辆拆检费6400元,车辆施救费、钢板支架配件费、现场修车费合计6300元,打印费15元,共计85650元。因此,被告人保义马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共计88513.21元。原告郎**要求被告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好运运输公司,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维修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863.21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2000元,共计286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有限公司85650元。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885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郎**、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肖**、洛阳乾**限公司共同负担2139元,原告郎**、沁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郎**、好运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要求三上诉人依法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各项损失共计136653.21元。以上事实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费4205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处理交通费1105元、倒车运货费3500元,以上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维修期限及车损鉴定费,倒车运货费,这一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定停运损失、车损鉴定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倒车运费不予认定,并适用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起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原告车损71735元,车辆停运损失42050元、医疗诊断费863.21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105、施救费4500元、拆捡费6400元、车辆损评估费3200元、倒车卸货费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事故现场修车费1000元、钢板支架800元,合计136653.21。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宣判后,人保义马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尽管涉案车辆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约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肖**疲劳驾驶所引起,其作为驾驶车辆的专业人员,应当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但其仍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其行为已经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二、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依照上诉人定损的金额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出现场,积极固定涉案车辆受损部件,并且在第一时间依据现场证据及车辆受损情况客观、真实的做出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而被上诉人确以定损过低,好多部件都需要更换等种种理由不配合上诉人的各项定损及理赔工作,在没有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作出过高的定损,以求达到多理赔的保险金的目的。被上诉人不积极配合上诉人定损及理赔,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后又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鉴定的过程也没有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违法。所以,即便退一步说,本案中法院认为应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依照上诉人定损的金额予以认定,即376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802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义马支公司针对郎**、好运运输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郎**、好运运输公司针对人保义马支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被告在人保义马支公司投入全险,按照车辆保险合同规定,人保义马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人保义马支公司认为郎**在原审中对车辆停损鉴定无效于法无据,郎**原审委托沁阳**定公司属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由于人保义马支公司不配合鉴定,只好由郎**单方委托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好运运输公司认为原审应当依法支持车辆停运损失,该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人保义马支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乾**公司针对郎**、好运运输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就车辆财产损失在事故发生地由交警部门委托了鉴定,而停运损失是在焦作进行鉴定,且是单方委托,更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三、即使是上诉人按合法程序进行停运损失鉴定,有足够证据,那么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也应由人保义马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针对郎**、好运运输公司上诉答辩称:同乾*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乾**公司针对人保义马支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保额的第三责任险,且入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人保义马支公司承担。2、答辩人的豫C×××××号货车系营运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单上也明确显示,上诉人对车辆营运性质完全了解,也知道营运车辆风险高,所以收取的保险费也更高。既然保险公司愿意以更高的保险费承担营运车辆的风险,那么就应承担营运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是正确。3、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支公司在上诉中称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约定,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免除三责赔偿。但人保**支公司根本未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和明确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二、车辆定损的价值,应以公安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委托有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人保义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针对人保义马支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同乾*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修期内,郎**、好运运输公司所受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郎**、好运运输公司上诉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停运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好运运输公司单方委托,其委托鉴定程序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其鉴定结论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郎**、好运运输公司上诉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倒车卸货费的问题,鉴于郎**、好运运输公司并未提交倒车卸货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倒车卸货费用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用系本次事故发生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人保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人**公司上诉提出肖**系疲劳驾驶,本案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义*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对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由于该兜底条款内容并不具体,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义*支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关于人保义*支公司上诉提出肇事车辆定损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洛阳市**证中心出具的洛吉价鉴(2015)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71735元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依法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书依据客观、鉴定理由充分,人保义*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人保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沁阳**输公司86755元。前条所列赔偿款共计896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郎**、沁阳**有限公司负担481元,由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负担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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