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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世博**司第一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博第一分公司)、原告秦**与被告中国人**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博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博第一分公司诉称:原告原名:“陕**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更名为:“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由刘**变更为王**。原告陕**博第一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秦**驾驶豫MB35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856KM+300M处,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使,与郭**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时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全责,郭**无责。秦**为实际车主。2014年5月1日实际车主秦**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秦**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22000元,其他不予追究。秦**向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理赔时,被告只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合计474171.12元,对于其他救护车、被保险车施救费等项目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2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下的死亡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而商业三者险中不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与法律和保险约定以及事实不符,被告共计赔偿474171.12元,被告已经赔付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承保了以陕县世**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保险人,豫MB3556为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业务,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2014年3月26日,陕县世**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变更为陕县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秦**驾驶豫MB35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856KM+300M处,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使,与郭**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时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秦**代表豫MB3556肇事车辆一方赔偿受害人近亲属车损1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125元、丧葬费18979元、其他费用46561元,共计52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后原告作为豫MB3556车辆的被保险人以上述款项已向受害人赔偿为由,申请理赔时,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共向原告赔付豫MB3556号本车车损860元、第三者车损1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6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12元,共计474171.12元。而对于原告的垫付的其他费用中的救护车费2600元、施救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1238元、丧葬费差额2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828.8元等项目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近亲属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驾驶人秦**驾驶证、豫MB3556机动车行驶证、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理赔完毕的问题。

原告陕**博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秦**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郭**发生造成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秦**就赔偿事宜与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第三者)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后原告申请理赔时,已经获得大部分理赔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三**公司应在承保的豫MB35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给第三者的损失,而被告人保财险三**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以死亡赔偿金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完毕,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等理由拒绝向原告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损失,导致在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的情形下,原告所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获得赔付,被告的拒赔行为,既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更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也与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请的救护车费等费用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理赔项目如何支持的问题。

1、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2600元,救护车费票据出具时间虽显示在事故发生之后的2014年5月4日,但该票据中显示姓名为受害人郭**,且发生事故后,救护车费用也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原告的诉请的救护车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000元,票据加盖公章为屈建国个人,原告举证无法证实该票据系施救费用产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诉请的餐饮费,原告提供票据显示金额为1420元,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该费用确系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综合案情,酌定支持238元为宜;

4、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000元,住宿地点为陕**医院附近的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该住宿地点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交通费用产生的地点均为郑州市,该证据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明显缺乏关联性,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62元,原告已按规定的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18979元)的标准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而被告在向原告理赔时却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了赔付,导致产生的理赔差额2162元,该差额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828.8元,已支付给第三者,如前所述,被告应支付于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豫MB355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陕县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金46828.8元;

二、驳回原告陕县世**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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