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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宋**、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郏**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南荣**有限公司建设,河南荣**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宋**,宋**又转包给王**施工。可工程于2014年3月上旬早已保质保量施工完工,施工的费用拖欠至今未予支付,王**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互相推诿,协调无果。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王**的施工费用,可至今经多次催要协调无果,严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王**的工程款25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打地坪宋**没有工具也没有技术,经过宋**、王**、肖**协商原价转包给王**进行施工,肖**对王**进行结算,因此与宋**没有关系,宋**不欠王**工程款。

被告肖**辩称,肖**与王**并不认识,也并没有将幼儿园的部分工程交给王**,而是将工程交由宋**施工,并且该工程经核算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宋**,所以应当由宋**承担支付拖欠王**的工程款责任,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从肖**处承包了王*乡幼儿园工地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2014年3月6日,宋**给王**出具了证明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王**在王*幼儿园打地坪铺马路砖下垫层15nm至20cm厚度,面积899.2㎡幼儿园教学楼后面路面327.04㎡(空方实算经王**同意,当时王**也在场问),大门口前路面892.99㎡,垫层及路面混合价12元/㎡,共计25428.36元,先前公司承诺地坪和垫层是12元/㎡(马路砖是15元/㎡)宋**2014年3月6日”。欠条内容为:“金欠王**在王*乡中心幼儿园打地坪工程款《(327.04㎡×12)899㎡×12892.99㎡此数据为李*要及王**提供》共计贰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元整25428元宋**2014年3月6日”。诉讼中,王**撤回了对河南荣**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肖**为被告。宋**在庭审中认可工程转包给王**,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其称给王**出具欠条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出具的,王**应该找肖**要该款,王**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具欠条证实了宋**欠付工程款25428元的事实。

庭审中,肖**提供了四份领据,其中两份领款人均为宋**,其中第一份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领款用途说明:幼儿园附属工程人工费用,金额20000元,第二份时间为:2014年9月3日,领款用途说明:幼儿园工程款(地平),金额为23000元。另外两份领款人处显示:宋**代宋**代领,第一份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领款用途说明:幼儿园腹水工程工程款,第二份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领款用途说明:幼儿园附属工程已结人工费用,金额17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由王**提供的(2014)郏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证明、欠条,宋**提供的工地施工记录、幼儿园决算单、记录表、报警记录、王**证明一份、工程价格表,肖**提供的票据四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宋**从肖**处承建了王集乡中心幼儿园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王**,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宋**给王**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欠付工程款25428元,现王**请求宋**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应予支持。肖**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庭审出示的证据未显示肖**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欠付工程款,故肖**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王**工程款2542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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