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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1月23日16时10分,宋*驾驶豫DX0901号轿车在行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将张**撞伤,张**被送往郏**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张**造成了损失,张**多次找到宋*要求赔偿,但是宋*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宋*承担张**各项损失暂诉30000元(待张**伤残鉴定作出后追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宋*承担。诉讼中,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00元。

被告辩称

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10分,宋*驾驶豫DX090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宋*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郏**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事故后在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有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闭合性损伤;3、颅脑损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双膝关节半月板撕裂骨性关节炎关节腔积液。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491.6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诉至法院。诉讼中,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自第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00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

另查明,1、宋*所驾驶的豫DX090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张**提供了郏县**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为该辖区居民,加盖了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印章。4、张**提供了郏县东城**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明。5、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为农村居民,住郏县冢头镇北街村7号,1939年7月6日生,王**有子女七人。6、在本院对宋*的询问过程中,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称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认可应该赔偿,称暂时无钱赔偿。

以上事实,由张**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郏县东城街道八里社区居委会出具对证明、郏县**村委会出具对证明、被抚养人王**的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宋*驾驶豫DX090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宋*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郏**察大队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宋*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491.6元;2、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28472元/年÷365天×30天=2340.16元。5、交通费,根据张**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300元。6、误工费,张**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在城镇居住,请求按照其收入按每年3405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张**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14天,根据张**的伤情及住院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180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12028.66元。7、伤残赔偿金,张**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58岁,伤残程度十级伤残,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王**1939年7月6日生,子女七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438.12元/年×5年÷7×10%=459.87元;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张**造成十级伤残,给张**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张**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603.19元,应由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84603.1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负担577元,被告宋*负担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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