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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韩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因买房韩某某借的26000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张某某至今还欠60000元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某支付韩某某欠款60000元,并从2015年元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260000元张某某已经全部还清。其中通过转账方式还款254000元,以现金方式还款6000元,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郏县文化路欧洲花园文苑西户一楼二楼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由于购买该房产韩某某借的26000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后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4月26日、6月23日分三次给韩某某转账254000元。诉讼中韩某某称双方离婚后,由于卖房需要办理房产证,在办证过程中其又支出了50000多元,该款项应由张某某负责偿还。经查明办理房产证支出为39728.4元,其中20000元由张某某从卖房款中支付,其他款项由谁支付双方说法不一。

上述事实,有韩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转帐单证明,本院调取的郏县**契税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张某某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时,对共同购买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及因购买该房产韩某某所借的债务26000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某某要求按协议约定张某某偿还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韩某某对张某某通过转账支付其254000元表示认可,下余6000元是否偿还双方说法不一,张某某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张某某对该6000元负有偿还义务。韩某某称其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支出的款项也应由张某某负责偿还,由于双方对该款项由谁支付存有较大争议,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某剩余借款6000元;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某承担130元,韩某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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