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段**、段**、段某丙与秦**、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段**、段**、段*丙诉秦**、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郏**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后,秦**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郭**及委托代理人于存*,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将主体为三层的自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秦**承建,秦**雇佣段自强(已死亡)在其承包的赵**家自建房工程工地上工作,秦**按每天100元支付段自强工资。2014年1月12日上午,段自强在工地的一层活动脚手架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下,致使头部受伤。当天,秦**等人将段自强先后送到长桥镇卫生院、郏县**医院和郏**医院治疗,确定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合并全脑疝;2、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3、继发性脑干损伤;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5左侧顶叶脑挫裂伤;6、吸入性肺炎。2014年1月27日,段自强因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段自强在郏**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8785.40元。段自强住院期间,秦**预付医疗费36050元;给付郭**生活费500元。郭**预付医疗费3500元;遵医嘱外购药品支出医药费4550元。段自强死亡后,郭**收到医院退回预交医疗费764.60元。

2014年1月28日,秦**与郭**就段自强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郭**,女,1968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5196807084042,住长桥镇楼王村三组。系死者段自强之妻。乙方:秦**,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长桥镇东长桥村九组。乙方在长桥镇长石路北头承包一工程,甲方郭**的丈夫段自强在乙方的工地上打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段自强从架木上掉了下来,送郏**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现就段自强死亡赔偿一事,甲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总赔偿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签字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再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三、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分两次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00)。四、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如不按时支付给甲方赔偿款,乙方自愿承担应付赔偿款总额的双倍。五、甲方收到以上赔偿后,就此次伤亡事故甲方不允许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六、此协议签字生效,永不反悔。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郭**(捺**)2014年1月28日乙方:秦**(捺**)2014年元月28日”。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郭**赔偿款50000元后,没有再继续履行赔偿协议。

另查明,段自强生于1968年11月23日,农业户口。段自强与郭**于1998年8月27日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某甲、长子段某乙、次子段某丙。秦*军无建筑工程资质资格。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秦**自认其个人组织建筑工程队,主要在农村给他人建房子。其联系工程同房主谈好合同后,再找工人干活,并按工人工作情况按天发放工资。本案中,秦**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赵**的自建房工程后,雇佣段自强在该工地干活,为此秦**与段自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秦**作为雇主,没有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段自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段自强在做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引发事故,应负担一定责任。赵**作为主体为三层自建房的发包方,应对承建人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查,其将自建房发包给无资质资格的秦**,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上述,段自强自负10%的责任,秦**负担80%的责任,赵**负担10%的责任为宜。段自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因段自强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段*乙现年14岁,其扶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4年的1/2,即11255.46元;段*丙现年4岁,其扶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4年的1/2,即39394.11元;4、段自强住院医疗费38785.40元,予以支持;郭**外购药品时经医疗部门的主治医师同意,为此支出的4550元费用,应予支持。此项合计43335.40元;5、段自强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因无特别医嘱,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16天,即1273元;6、误工费,因秦**认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段自强工资,段自强住院16天,其误工费应为1600元,现郭**、段*甲、段*乙、段*丙主张误工费1435.40元,没有超出应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6天,即480元;8、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6天,即160元;9、段自强受伤住院,其家属为此支出交通费用也在情理之中,但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出自一个出租车公司和连号情况,此情有悖常理,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10、段自强的死亡,给郭**等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7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56119.17元,秦**承担80%,即284895.33元,减去秦**向郭**已支付的款项8655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36050元、赔偿款50000元、生活费500元),实际赔偿额为198345.33元;赵**承担10%,即35611.91元。段*甲已年满18周岁,且其诉讼中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支付上学期间生活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段*甲、段*乙、段*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345.33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段*甲、段*乙、段*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11.91元;三、驳回原告郭**、段*甲、段*乙段*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郭**、段*甲、段*乙、段*丙负担650元,秦**负担4270元,赵**负担540元。

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驳回郭**等人对秦**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秦**是段自强的雇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秦**仅是联络工程,协调杂事,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是为了将出租建房设备收取租金,仅提供建房设备,与段自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段自强出事的主要原因是自己在施工中失足踏空造成的,当事人活动架只有1米多高,意外也是原因之一。本案真正的接受劳务方应是房主赵**,原审让秦**负担80%责任极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段**、段**、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中,秦**与郭**、段**、段**、段**均同意解除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再履行。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自强在秦**承建赵**的建房工地干活时由秦**发放工资,并受秦**管理,且双方曾签订过的赔偿协议中写明“甲方郭**的丈夫段自强在乙方的工地上打工”,故原审认定秦**与段自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秦**作为劳务接受方,对段自强因劳务所受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段自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工作条件安全保障不到位情况下干活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赵**作为主体为三层自建房的发包方,应对承建人的资质资格进行审查,其将自建房发包给无资质资格的秦**,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有关责任比例问题,综合案件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段自强自负20%的责任,秦**负担60%的责任,赵**负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因段自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述数额共计286119.17元,原审认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秦**负担171671.50元(286119.17元×60%),赵**负担57223.83元(286119.17元×20%)。因段自强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秦**负担52500元,赵**负担17500元。综上,秦**应赔偿郭**、段**、段**、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4171.5元,减去秦**向郭**已支付的款项8655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36050元、赔偿款50000元、生活费5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37621.50元。赵**应赔偿郭**、段**、段**、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4723.83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郭**、段**、段**、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段**、段**、段*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345.33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段**、段**、段*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11.91元;”为:一、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段**、段**、段*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621.50元;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段**、段**、段*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72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郭**、段**、段**、段**负担1125元,秦**负担2829元,赵**负担1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郭**、段**、段**、段**负担1057元,秦**负担3117元,赵**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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