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周**与张**、李**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周**与被告张**、李**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杜**、周**申请追加王**、周**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王**、周**及三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周*义诉称,2010年王**摔伤,生活不能自理,还有年幼的孙女周**需要照顾。因王**是周*义伯母,经族人说和,由杜**、周*义对王**尽赡养义务,周*义过继给王**作为养子,周**随王**跟杜**、周*义生活,2011年王**去世,之后张**将周**领走进行抚养。2015年年初张**将王**生前遗留的房产卖给李**(茨芭乡司法所有协议复印件),杜**、周*义对王**尽了赡养义务,且周*义过继给了王**,王**死后杜**、周*义为其办理了后事并承担了费用,该房产已由杜**、周*义继承,张**、李**买卖该房产的行为侵犯了杜**、周*义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李**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张**没有将房产出卖,也没有权利出卖。出卖房产的是周**,而周**是该房产的继承人,张**是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在协议上签了字。

被告王**的答辩意见同张**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辩称,1、周**过继给王**与事实不符,周**与王**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并且王**有孩子叫周**。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所以周**过继给王**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2、周**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周**有权将该房屋房产自有处理,他人无权干涉。3、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周**父亲周**,周**的奶奶王**也无权处分周**的遗产,剥夺周**的继承权。

被告李*渊辩称,这房子是通过茨芭公正所公正有合法手续,所以李*渊买的这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周**与李**签订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周**,女,2000年12月28日生,原籍郏县茨芭镇北姚村7组,现户籍所在地郏县薛店镇狮子口村,以下称甲方。监护人:王**,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郏县薛店镇狮子口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306091011,电话5586388,系周**姑父。监护人:张**,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薛店镇狮子口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006280543,系周**姑母。受让方:李**,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茨芭镇北姚村7组,身份证号码:410425197811170570。电话:18317697210。以下称乙方。周**的父亲周**于2009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母亲荣*于2010年8月7日因病去世。因周**无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经人说合,王**、张**夫妇愿收留表侄女周**,承担周**的抚养教育义务,并将周**的户口迁入薛店镇狮子口村。经人说合,将周**父母遗留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李**,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一、所转让的房屋及宅基地座落在北姚村村北大路西,北至耕地,南至路、东至路、西至周现通。二、转让费22000元,贰万贰仟圆整,此款于本协议签字后当日一次付清。转让费交付后该房产及其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所有。三、甲方保证该房产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人无纠纷,若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如果因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影响乙方使用,甲方愿承担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的责任。若因村镇规划或国家征用,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此处宅基地使用证丢失,以后不论其他任何人持此使用证想占用此处宅基地,不能占用,声明此证无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甲方签字:王**张**乙方签字:李**中证人签字:周克会201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杜**、周**认为该房产转让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收到诉状后提起反诉,后在庭审中表示因反诉请求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再进行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

周**父亲周**于2009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母亲荣*于2010年8月7日因病去世,祖母王**生前经其家族说合,经周**所在村委会同意,由周**的堂叔周**担任周**的监护人。王**于2011年病故,因周**不愿意让其堂叔周**抚养,因周**无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由周**的表姑张**、表姑父王**申请变更周**的监护权,2012年11月9日,在郏县茨芭镇北姚村村委会的参加下,经征求周**的意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郏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的监护人自2011年11月8日由周**变更为张**、王**。周**父亲周**生前有一处房产,郏**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1日颁发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集建()字第13-26-38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地址为郏县茨芭乡北姚村,土地类别为非耕,用地面积叁佰壹拾贰,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路,南:路,西:风道2.7米周现通北:空地,批准使用期限:永久,备注:超:壹佰壹拾贰。

另查明,1、周**无兄弟姐妹,周**父亲周**无兄弟姐妹,周**父母已去世。2、杜**和周**称周**“过继”给王**,无书面证据印证。3、杜**、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房产有继承权。4、周**2015年上高中,其在庭审中表示房产转让时其知晓并同意卖掉该房产,并称该房产的转让款为其本人上学所用。5、诉讼中,张**提出反诉,后称因反诉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再进行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杜**、周**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张**、王**、周**提供的(2012)郏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解笔录、证人证言,李**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产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的父亲周**,现周**为该房产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周**已十四周岁,虽未成年,但已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现为了周**的利益,经周**同意,在其监护人的代理下将房产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而杜**、周**与周**、周**以及王**均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继承关系,二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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