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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有限公司、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于**与王**、许昌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李**、于**与被告王**、被告许昌**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住建局、李**、于**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李**、于**及李**、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住建局、李**、于**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方申请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对张**的起诉,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天电气、住建局、李**、于**共同诉称,2015年5月26日,张**驾驶豫K9526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民生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方**驾驶的豫D88219、豫U780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方**驾驶的豫D88219、豫U780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豫D77906、豫DE669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豫D77906、豫DE669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北侧花坛,造成张**受伤,三车及公路北侧箱式变压器和花坛绿化苗木损坏。2015年6月9日,郏县**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李**、徐**、石**无责任。该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三被告赔偿中**司损失43100元,住建局损失17000元(注:经催交未交纳诉讼费),李**损失32000元,于**损失1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司增加诉讼请求2100元,李**增加诉讼请求1425元,于**增加诉讼请求180元并交纳了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一、首先应该确定本案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K95266的实际控制人(雇主)是王**,被告运输公司只是该机动车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名义所有人,王**是本案肇事机动车辆的实际占有、管理及控制支配和营业收益的所有权人,即该车的实际车主。三、运输公司是本案肇事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首先,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K95266)实际所有权人为王**。该车以运输公司名义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后,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与王**,因此该车辆所有权、管理、控制支配和营运收益权等均归属于王**。运输公司只是该机动车登记的名义车主。其次,被告运输公司和王**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也有明确约定,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仍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无权出卖该车辆,但该车由王**控制、使用、收益、并以王**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处理,承担全部费用。待付清全部欠款,不欠其他费用,车辆可过户给王**。由此也可以看出,运输公司不具有该肇事机动车的控制使用收益的权利,只是该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之所以保留该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是因为王**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该机动车辆,所欠车款尚未付清。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运输公司系该肇事机动车的名义车主,对该机动车不具备控制、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肇事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雇主)承担;由于该车在天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资格证等证据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如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有效,车辆合法年检且属于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拥有营运资格。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起事故涉及五辆车(包含挂车)除去本车外其他车辆交强险均应承担无责赔付100元。三、张**驾驶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根据三责险责任免除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免赔10%,且根据其不计免赔险约定,因违法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不再承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对总损失的10%进行绝对免赔。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违法行政法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约定为责任免除项不必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示明义务。五、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张**驾驶豫K9526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民生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于**的雇佣司机方**驾驶的豫D88219、豫U780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方**驾驶的豫D88219、豫U780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的雇佣司机李**驾驶的豫D77906、豫DE669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豫D77906、豫DE669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北侧花坛,造成张**受伤,三车及公路北侧箱式变压器和花坛绿化苗木损坏。本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认定,张**驾驶的豫K95266号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李**、徐**、石**无责任。2015年6月3日,中**司所有的箱式变压器的损失经郏**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3100元,中**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6月4日,李**所有的豫D77906号车经郏**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0825元,李**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5年6月15日,于**所有的豫D88219号车经郏**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180元,于**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四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三被告被告赔偿中**司损失43100元,住建局损失17000元,李**损失32000元,于**损失1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司增加诉讼请求2100元,李**增加诉讼请求1425元,于**增加诉讼请求180元,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9526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王**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县**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以许昌县**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41010000034092,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单保为:PDAA201541010000021018,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2015年10月23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出示证明显示:豫D77906号车挂靠在平顶山**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李**;3、豫D88219号车挂靠在平顶山**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于**,2015年10月23日平顶山**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事故理赔款直接理赔给于**;4、住建局所申请参加诉讼后未交纳诉讼费,经本院催交后仍未交纳,按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中**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李**身份证、于**身份证、王**身份证、豫D88219、豫U7807号车行驶证、豫D77906、豫DE669号车行驶证、豫K95266号车行驶证、价格鉴定书三份、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肇事司机张**驾驶证、车辆服务协议、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驾驶豫K9526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民生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方**驾驶的豫D88219、豫U780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方**驾驶的豫D88219、豫U7807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豫D77906、豫DE669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豫D77906、豫DE669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北侧花坛,造成张**受伤,三车及公路北侧箱式变压器和花坛绿化苗木损坏。本事故后经郏**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李**、徐**、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张**驾驶的豫K9526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豫K9526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此,中**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①变压器损失费43100元。②鉴定费2100元。合计45200元。李**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费30825元。②鉴定费1100元。③施救费1500元。合计33425元。于晓*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费15180元。②鉴定费700元。③施救费500元。合计16380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住建局请求赔偿凤翔大道绿化苗木损失,因未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对其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张**驾驶的豫K95266号车具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赔偿总额内免赔10%,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K9526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司40680元,赔偿李**30082.5元,赔偿于晓*14742元。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10%应由豫K9526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王**进行赔偿即赔偿中**司4520元,赔偿李**3342.5元,赔偿于晓*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平顶**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0680元,支付给李**各项损失30082.5元,支付给于**各项损失14742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平顶**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520元,支付给李**各项损失3342.5元,支付给于**各项损失1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被告王**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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