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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于存*,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17日22时,李**驾驶豫DEC127号车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景家洼路口东100米处将张**撞伤。此次事故给张**造成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为维护张**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承担张**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入的有保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的部分应有其本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豫DEC127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由于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信息查询不到。二、由于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张**的伤情系诉前单方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结论中所提到的目盲三级没有相关依据,因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李**无证驾驶豫DEC12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景家洼路口东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电动车损坏,李**驾车逃逸。郏**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口腔软组织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3、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左眼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神经损伤,4、左膝关节闭合性损失,5、牙外伤左上2牙劈裂。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0073.1元。出院医嘱显示:患者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2015年7月27日,张**的伤情经平顶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

另查明,①肇事车豫DEX127号车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1010000263683,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②事故发生前,张**在郏县杨*牛肉门市部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③张**无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④事故发生后,李**于2015年4月7日与张**达成补偿协议,李**支付张**49000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作为张**的补偿费,并在协议中注明该补偿款属李**额外补偿给张**的款项,不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张**不再追究李**的任何责任;⑤诉讼中,保险公司称张**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无提供张**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伤残鉴定书,李**提供的补偿协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李**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DEX127号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张**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医疗费20073.1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住院天数)×30元/天];③营养费920元(住院92天×10元/天),上述医疗费赔偿限额合计23753.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3753.1元,该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李**承担。二、伤残费用:①护理费,张**在诉讼中无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14352元(28472元/年÷365天×92天(护理天数)×2人】;②误工费14643元(2300元/月÷30天×191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③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伤残系数)。④精神抚慰金12000元。⑤张**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支持200元为宜。上述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合计148571.38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38517.38元。本次事故张**造成损失计172324.48元,但其只请求130000元,是张**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李**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有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属免责。故张**的损失只能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张**1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承担。但张**与李**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即:李**支付给张**49000元补偿款后张**不再追究李**的任何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本院应予确认。故对张**请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张**已经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了处分,本院不再处理。对保险公司称张**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无提供张**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支付原告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张**承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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