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等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甲及辩护人王**、袁**、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的蔡**和偃师市缑氏镇金屯村的吴**、花寨村的张*甲到被告人梁**位于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的家中,吴**、蔡**与被告人梁**、苏**等人用扑克牌“推拖拉机”的方式赌博,赌博期间蔡**作弊“出老千”被参与赌博的苏**发现。后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甲于次日5时许,以蔡**在赌博中作弊为由将蔡**、吴**及张*甲控制,先后在梁**家、府店镇西管茅村废弃煤矿、府店镇牛窑村牛*甲经营的商店处,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恐吓手段,迫使蔡**、吴**给亲戚朋友打电话,让亲戚朋友向刘**在中**银行的账号汇款共计22000元,并迫使张*甲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交给被告人马**,迫使蔡**向同村村民蔡*乙借款2000元交给被告人马**,迫使吴**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3000元交给被告人苏**,因吴**去偃师看儿子身上没钱,苏**当时又退还给吴**300元。被告人苏**、马**、刘**、梁**等人先后共收取吴**14700元、蔡**12000元和张*甲10000元后,于同年7月14日11时许、13时许、14时许*先后让张*甲、吴**、蔡**离开。后苏**在佛光商店门口退还梁**赌资600元,退还崔**赌资1400元,退还马**赌资900元,退还杨**赌资1800元。

2015年7月20日,苏**、李*甲、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苏**、马**、刘*甲等八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蔡**、吴**、张**,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蔡**、吴**、张**的陈述,证人蔡**、蔡**、石**、李*乙、牛某甲、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单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说明,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现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苏**、马**、刘**、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杨**、胡**、李*甲、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苏**、李*甲、晋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苏*甲构成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赌博过程中的作弊行为是后来发生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有较大过错。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了一张银行卡,不构成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甲自愿认罪、悔罪;刘*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已退回了被害人所有的款项,还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打牌过程中作弊被发现,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梁*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把梁*甲定为主犯,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属从犯;梁*甲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的弄虚作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马**、杨**、胡**、李*甲、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22时许,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的蔡**和偃师市缑氏镇金屯村的吴**、花寨村的张*甲到被告人梁**位于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的家中,蔡**、吴**与梁**及被告人苏**、马**、杨**、胡**、晋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以推拖拉机的方式赌博。赌博期间苏**发现蔡**作弊,并称自己输了八、九千元。后苏**、马**、梁**、杨**、胡**、晋某甲与被告人刘**、李*甲于14日5时许,以蔡**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为由将蔡**、吴**及张*甲控制在梁**家,要求三人赔钱,期间苏**、马**、刘**对蔡**、吴**进行殴打。后因天亮,经梁**提议,八名被告人开车将三名被害人带至府店镇西管茅村一废弃煤矿继续控制,继续要求三名被害人赔钱。期间马**再次殴打蔡**、吴**,并持啤酒瓶恐吓吴**要将吴**的手废掉,刘**提供自己有短信提醒能显示收款情况的银行卡供三人打款。吴**被迫让自己朋友给刘**银行卡上打款9000元。张*甲被迫在马**、胡**、李*甲的看管下,到府店镇西口孜村农村信用社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交给马**,后又返回该废弃煤矿,马**将该10000元交给苏**,张*甲于当日11时许经苏**等人允许后离开。后苏**等人又开车将吴**、蔡**带至府店镇牛窑村牛*甲经营的商店处继续控制,继续要求二人赔钱。吴**被迫又让自己朋友给刘**的银行卡上打款3000元,并在苏**、刘**、晋某甲的看管下到佛光信用社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3000元交给苏**,因吴**要去偃师看儿子但身上没钱,苏**又退还给他300元,后吴**于当日13时许经苏**等人允许后离开。蔡**被迫让自己弟弟给刘**的银行卡上打款10000元,并在马**、刘**的看管下于当日15时许到中宫底村向同村村民蔡*乙借款2000元交给马**,后蔡**回家,马**将该2000元交给苏**。苏**在牛*甲商店处退还马**赌资900元、梁**赌资600元,杨**赌资1800元,并通过梁**退还当晚参与赌博的崔**赌资1400元。剩余赃款现金部分由苏**保管,银行卡上部分由刘**保管。

2015年7月15日,蔡*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7日,马**、刘**、梁**、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苏**、李*甲、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3日,杨**被从洛阳市戒毒所解回。

案发后,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蔡**、吴**、张**,并又赔偿蔡**、吴**二人医疗费等损失每人200元,三名被害人对八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吴**、张**的陈述,证人蔡**、蔡**、石**、李*乙、牛某甲、崔**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单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说明,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马**、刘**、梁**、杨**、胡**、李*甲、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发现被害人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苏**引发本案、殴打被害人并起主导作用,马**殴打、恐吓被害人,刘**殴打被害人并提供银行卡,梁**提供作案地点,该四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胡**、李*甲、晋某甲四人参与作案但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刘**及其辩护人、梁**辩护人认为刘**、梁**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苏**、李*甲、晋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马**、刘**、梁**、杨**、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八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苏**、马**、刘**、梁**、胡**、李*甲、晋某甲均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等人聚众赌博本就属违法行为,蔡*甲在赌博过程中作弊只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前因,并不构成八名被告人之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理由,不能据此认定三名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胡*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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