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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设诉程永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设诉被告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设诉称,2015年6月2日下午5点多,原告雇佣的司机程**驾驶原告所有的收割机经过伊川县吕店镇孙瑶村孙**家门前街道时,由于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收割机顶端被通过街道的电线绊住,最终导致电线外部绝缘皮脱落,电流传至孙**家内用彩钢瓦建造的牛舍内,导致孙**家的五头大牛触电当场死亡。经孙**两委干部和群众协调后,除死牛作价2万元出售款归孙**外,原告又支付孙**5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上,具有重大过错,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果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一次性赔偿后,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1、杨建设诉我赔偿他5万元,既不合情又不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的发生,我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天黑、原告在指挥、电路太低和私拉乱扯;2、2015年6月2日下午7点多,我开的收割机顶端被通过街道的电线拌住,最终导致电线外部绝缘皮脱落,导致五头大牛触电死亡一事的主要责任完全在原告,因为原告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引路人和指挥者,如若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能自己赔偿吗?由于工作时间长,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我不能赔偿;3、就本次事故赔偿方面讲,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有原告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我赔偿;4、就本次事故赔偿损失而言,主要责任还是在原告,因为他违背法律规定,没有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无权向我追偿,更无权要求我直接赔偿;5、就本案案由讲,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5时多,原告和其雇佣的收割机司机被告程**到伊川县吕店镇孙*村收麦,被告驾驶收割机经过孙**家门前,看到横拉在街道上方电线,在通过电线下方时,收割机顶端绊住电线,电线又与孙**家牛舍的彩钢瓦碰撞,导致电线外部绝缘皮脱落,电流传至牛舍内,导致孙**家的五头大牛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割机被挡住,协商未果后,原告于8时许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因系民事纠纷而未处理。当晚又经孙*村支书、村长、四组组长和其它群众协调后,原告与孙**达成调解协议,参与调解的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内容主要是:每头牛价值16000元,5头牛共计80000元,5头死牛作价20000元;当时程**在范**家房顶,不在调解现场,当晚其知道事情已经说住。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下午被告程**回家,之后没有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赔偿孙**5万元后,开走了收割机。现原告认为,被告程**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由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出庭证人范**的证言、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在驾驶收割机通过街道过程中,已注意到横拉在街道上方的电线,但仍驾车通过,发生事故并造成他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员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的差异,雇员只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知道被告无收割机从业资格,仍雇佣被告,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割机前指挥通过且其是疲劳驾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承担735元,被告程**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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