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魏**、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魏**、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亦为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玉诉称,2015年5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魏**驾驶车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平路时,与原告叶*玉驾驶小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发生事故,致车损两辆,原告叶*玉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玉负次要责任。经郑州**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颈7椎体骨折、右侧第3、9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在郑州**医院住院51天。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车在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690.6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徐幸福辩称,被告魏**是被告徐幸福的雇佣司机,在送货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请求法院认定;对计算清单上9、10、11项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鉴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营养费用过高,伙食、营养和护理天数过长,我们只赔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要求对方提供税务登记证;误工费按照120天计算;车主垫付的钱,我们予以扣除;应提供用药清单,精神抚慰金我们最多接受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魏**驾驶车沿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平路时,与原告叶**驾驶小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车损两辆,叶**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7月17日,原告叶**出院,郑州**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嘱继续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继续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叶**支付医疗费17192.65元(其中被告魏**垫付3000元)。2015年6月18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叶**的豫AW8S62号小客车估损总值为47695元,原告叶**支付看管费、抢险费、拆检费计5389元,估价鉴定费1830元。后原告叶**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外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1.3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叶**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273.10元。

另查明,原告叶**从事馒头批发零售。罐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幸福,被告魏**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驾驶罐车与原告叶**驾驶小客车发生事故,致车损两辆,叶**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次要责任。因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关于医疗费(171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车辆损失费(47695元)、看管费、抢险费、拆检费(5389元)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为1000元;原告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50天)和出院医嘱休息期间(90天),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2948.60元;原告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3893元;原告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其伤残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魏**垫付部分,一并予以扣减。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魏**、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部分,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122367.74元;

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叶**负担264元,被告魏**、徐**负担2721元;估价鉴定费2530元,由原告叶**负担759元,被告魏**、徐**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