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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7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大**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谢**于2015年6月2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大**划有限公司退还谢**剩余房屋中介定金及排号费35000元;2.判令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向谢**支付违约金30100元;3.判令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向谢**支付利息393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大**划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593号民事判决,郑州大**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大**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提交的2011年10月4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谢**预定经开公寓定金1万元。该收据加盖了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卢浮宫馆店公章。

谢**提交的2011年10月20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谢**5万元,预定经开公寓转号费(代收)。该收据加盖了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卢浮宫馆店公章。

2011年10月20日,谢**的委托代理人谢**与郑州大**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约定:谢**购买郑州**开发区一公寓楼加盖楼层房屋一套;因非谢**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不成立,不能按时合法交付谢**,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应退还房屋预订金10万元、排号费5万元,并按2%每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朱**在经纪人一栏签名,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号一栏加盖有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卢浮公馆店公章。2012年6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现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已退还谢**经开公寓定金及转号费共计2.5万元,下余款项未再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中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因情况变化,2012年6月,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中介买卖合同》,且已退还谢**定金及转号费2.5万元,故该院确认下余3.5万元其应当继续支付。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朱**签订合同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公章也系伪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报警处理,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谢**、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故对谢**诉请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其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大家房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谢**定金及转号费共计三万五千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谢**负担376元;由郑州大**划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大**划有限公司上诉称:1.郑州大**划有限公司没有设立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卢浮宫店;2.本案人员或案外人员私刻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事实,认定事实不清;3.谢**与郑州大**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居间合同,郑州大**划有限公司提供的只是签订合同的机会,只要签订合同就有权利收取报酬。请求:1.依法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759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令郑州大**划有限公司不向谢**返还定金及转号费35000元;2.判令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1.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在该区域只有这一家店,没有其他分店,且店内人员也全部都是其下属员工。多项证据显示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存在卢浮宫馆店;2.郑州大**划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已经签字确认,已经完成合同成立的实质及形式要件,合同已经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3.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员工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其在日常管理、监督、审查不到位所致;4.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郑州大**划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充分核实对方信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完成,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应对此行为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二审提交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官网截图一份,拟证明郑州大家房地产**公司公司存在卢浮宫馆店。

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一个公司的名称应当依公章显示的名称为依据,而谢**单纯依照复印件,没有事实依据。

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谢**二审提交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官网截图系复印件,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谢**、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合同》的事实,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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