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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有限公司与王**、洛阳龙**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王**、洛阳龙成包装材料有**(以下简称龙**司)、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以下简称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王**,被告龙**司,被告开**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雷保乐,被告曲世军的委托代理人袁**、雷保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武**、被告杨**、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向中国**师市支行借款290万元,由原告鑫**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龙**司、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向原告鑫**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2015年1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偿并取得代偿凭证,代偿金额292.16万元。王**在1月22日还款5万元,再减去其保证金29万,截止目前共欠原告258.16万元。请求1、被告王**支付代偿款258.16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期间的代偿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代偿款的万分之十二);2、被告龙**司、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答辩,2015年4月2日,被告王**已偿还原告鑫**公司5万元,但是未登记。原告鑫**公司诉求的利息过高,本金都无法偿还。该借款系厂里使用,其他承保人都是被告龙**司的员工及家属。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同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被告开**司、曲世军辩称,关于代偿款数额,待原告鑫**公司举证之后,被告开**司、曲世军再发表具体意见。原告鑫**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对原告鑫**公司计算的违约金的标准和起止点有意见,应该从起诉之日起算,应按同期中**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

被告徐**、武**、杨**、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鑫**公司、中国农业**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向农**支行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鑫**公司为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1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农**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鑫**公司代偿即被告王**违约,则原告鑫**公司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违约金按照原告鑫**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公司与龙**司、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司、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为原告鑫**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致使原告鑫融基于2015年1月22日为王**向农**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92.165823万元。2015年1月23日,农**支行向原告鑫**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债务人王**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鑫**公司2015年1月22日履行代偿义务,代偿金额为292.165823万元。以上代偿款项已经由鑫**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划转至我行指定账户进行归还贷款”。之后,被告王**归还了10万元。被告龙**司、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未履行反担保责任。

另查,被告王**在原告鑫**公司处有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原告鑫**公司、农**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与原告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鑫**公司与被告龙**司、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未偿还到期贷款,导致原告鑫**公司向农**支行代偿本息,根据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鑫**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现原告鑫**公司请求被告王**偿还253.1658万元(代偿款-保证金29万元-已偿还1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龙**司、开**司、徐**、曲世军、武**、杨**、王**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武**、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有限公司贷代偿款253.1658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洛阳龙**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徐**、曲世军、武**、杨**、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74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洛阳龙**限公司、洛阳开**有限公司、徐**、曲世军、武**、杨**、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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