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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李**诉被告偃**民医院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诉被告偃**民医院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偃**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崔**因下腹痛、腹胀、恶心6小时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1、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并穿孔;2、急性腹膜炎;3、不全性肠梗阻。被告以此病情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崔**感到明显不适并将相关情况告诉了被告方医生,医生称这是正常病理反应,2014年4月3日被告认为崔**已经治愈并让其出院。2014年7月,崔**先后到解放军150医院及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治。两家医院均确诊崔**的病情并非是被告诊断的阑尾炎而是结肠癌并已发生转移。由于被告的错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手术等一系列行为加重了崔**的病情,延误了治疗时机,这是导致崔**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患者崔**在2014年3月25日因下腹痛、腹胀、恶心6小时到我院就诊,2014年4月3日,经治疗,崔**已无不适,切口愈合良好,治愈,办理了出院手续。在诊疗过程中被诊断为: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并穿孔、急性腹膜炎、不全性肠梗阻、有各项检查结果支持,足以证明这是事实,答辩人所进行的一系列诊断、治疗是正确的,答辩人不存在错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手术的情况。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7月崔**先后到其他医院进行诊治,经确诊崔**的病情并非是阑尾炎而是结肠癌发生了转移”。但是在2014年3月25日,崔**可能有结肠癌,也可能没有结肠癌。故原告称当时崔**的病情是结肠癌是没有依据的。三、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诉求不应支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2、偃**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河科大一附院的病历。河科大的检查报告是结肠癌,肠里面全是癌细胞,已经发生了转移;并且还有乙肝的存在。而偃**医院没有检查出来结肠癌,在偃**医院做了血常规,没有检查出来乙肝。在150医院手术是排在了后面,怕对后续患者进行传染;但是在偃师医院是第一例做的,对乙肝患者没有采取措施。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不认同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偃**民医院的诊断是正确的,原告并不能够证明在偃**民医院治疗时存在结肠癌的事实。2、崔**当时在偃师市做手术前已对其乙肝进行了检查,病历有显示,原告说没有对崔**做检查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崔**的病历材料一份,证明偃**民医院对崔**的诊断、治疗、手术及用药没有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为:1、被告的病例有40多页,而我们复印的只有不到30页,是什么原因,被告应该解释清楚。2、主诉说的很清楚,腹疼腹胀、恶心,这些是癌变发生的症状,特别强调有6小时,这些有可能是发生癌症的症状,没有引起被告方的注意,主诉恰好证明了诊断是错误的,入院记录显示有详细记录,恰好证明这个错误,入院记录显示很清楚,有下腹痛、恶心,后面又说无恶心情况,相互矛盾。3、入院诊断有肠梗阻,腹泻,临床显示是癌变的表现,然而被告没有往这方面想,没有做进一步的诊断,也没有做进一步的治疗,而是忽视了。记录说无腹泻,入院记录显示没有腹泻,家属已经告知医院,医院说这属正常的表现;被告的检查报告单,是主观的,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片子是正确的,报告单是错误的,这就是诊断的错误,没有按照正确的医疗手续进行。被告所说签字的麻醉手术等,仅证明我们愿意承担可能产生意外的风险,并不能认为你们的诊断是正确的,诊断治疗、用药是院方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崔**因下腹痛、腹胀、恶心6小时到被告偃**民医院就诊,经查体、并做彩超、腹部平片、血常规检查,彩超显示:腹腔肠管扩张伴肠袢间积液,考虑肠梗阻。腹部平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被诊断为:1、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并穿孔;2、急性腹膜炎;3、不全性肠梗阻。住院治疗中给予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同日,急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术中见:打开腹膜即有大量灰黄色脓液流出、伴恶臭,抽出脓液约150毫升。护皮探查:阑尾大小约1.2×1.2×8㎝,与周围及大网膜粘连成团,分离开后见阑尾坏疽明显、中段穿孔、周围肠管充血水肿明显,盆腔较多黄色脓性液。同年4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顺利切除阑尾,术后给予禁食水、抗感染、对症支持等综合治疗,恢复可,现患者已无不适,切口愈合良好。同年7月16日,崔**到河南科**属医院治疗,在该院的入院记录上,主诉记载为:大便性状改变3月余,腹痛伴腹胀半月余;现病史记载:患者3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大便性状改变,不成形,伴排便次数增多,无黑便,无里急后重,无腹痛,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伴停止排气、排便。诊断为不全肠梗阻;肠镜显示:升结肠可见巨大肿物,质地脆、硬;腹部MR显示:肝实质内及右叶局部肝包膜下多发异常,考虑转移瘤可行性大,腹水;肝穿刺活检显示:管状腺癌,中度分化,免疫组化支持转移性,来源于胃肠。诊断为:1、升结肠癌伴不全肠梗阻;2、肝转移;3、腹水;4、阑尾切除术后。经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同月27日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所诉被告偃**民医院错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手术等一系列行为加重了崔**的病情,延误了治疗时机,这是导致崔**死亡的主要原因,并因此向被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二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三是存在损害事实;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必须有因果关系。其中,医疗过失行为是指违背了医疗水准和未尽到最高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医务人员积极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错误诊断、开错药、不当处方、不当手术等;不作为是指医务人员消极地不实施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其必须实施的行为,如对病人推诿拒治、贻误治疗时机、对病人报告的病情不予理睬、不按护理规范和常规按时观察病人病情等。三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崔**死亡的损害事实,但是被告偃**民医院提交的病例,证明被告已对崔**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确诊其为急性坏疽性阑尾炎并穿孔等,并作了相应的阑尾切除手术,在其病历记载中也反映出患者崔**出院时恢复可、已无不适、切口愈合良好。被告偃**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过失。至于三原告所称崔**在被告处出院三个多月后到其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升结肠癌伴不全肠梗阻等,以此判断被告错误诊断、错误治疗、错误手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偃**民医院在对崔**的诊疗中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未检出升结肠癌,故崔**患升结肠癌以致死亡与被告偃**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据此,对三原告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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