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赵**、赵**、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赵**、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7月15日11时30分,赵**驾驶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大程庄村路段时,发生将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丁**撞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郏县**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赵**、赵**赔偿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48.32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限额内对丁**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中丁**增加诉讼请求至213244.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辩称,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是以赵**的名义入的户,赵**是赵**的叔叔,发生事故那天赵**为自己办事开的车,有什么责任应该由赵**承担,因为赵**没有过错。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部分门诊检查不应重复计算。出院后的外购药费没有医生医嘱,轮椅和拐杖费不能支持,因为伤情不具备坐轮椅条件;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丁**请求过高,缺少证据,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其父丁**是供销社工作人员,有正常工资,不应赔偿;财产损失没有司法鉴定;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不能得到支持。赵**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9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赵**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若经法院核实以上证件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及重复检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及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及重复检查费用;2、误工费、丁**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198天明显偏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且丁**误工工资要求过高,丁**称其平均工资6885元/月,应当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丁**误工工资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根据丁**提供的出院证显示,丁**住院期间1人护理,病例中并未显示出院后需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62天,每天标准按照护理业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参照河南省司法实践的判例及郏**院当地的经济水平,保险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丁**户口本所载,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河南省鲁山县张官营镇耿堂村二组73号;且丁**提供的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提供的集资购房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客观性,还应提供居住证明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外丁**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丁**劳务合同显示其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仅在城镇工作半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丁**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其母亲不满60岁,不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丁**诉求明显过高,应当根据丁**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6000元较为合适。8、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9、交通费,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院酌定;10、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丁**财产损失,仅提到将其撞伤,因此丁**提出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应赔付;11、二次手术费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丁**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且丁**就该损失向法院提供有充分、真实、合理的关联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丁**主张的不合理诉请以及已经获得过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赵**系叔侄关系。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2015年7月15日11时30分,赵**为自己办事,借用并驾驶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大程庄村路段时,将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丁**撞伤,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丁**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头皮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62天,在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2579.0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丁**出院后又外购药2400元,但没有提供需外出购药的医嘱。2015年11月14日丁**购轮椅一台(价值775元),购拐杖一副(价值210元)。

2015年7月22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

2016年1月29日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丁**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二次手术费为5000一6000元。丁**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丁**受伤前在河南明**有限公司工作,丁**提供的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85.33元;2、丁**在住院治疗期间,赵**支付现金19500元;3、丁**之父丁**,1955年2月19日生;之母王*,1957年8月12日生,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丁**提交的赔偿清单为:一、医疗费:25964.08元,1、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丁**在郏县中医院住院62天,住院费用22273.58元;门诊检查费用122+63.5+120=305.5元;2、出院后贴膏药费用1600元;3、出院后服中药费用800元;4轮椅拐杖费985元,计:22273.58+305.5+1600+800+985元=25964.08元;二、营养费:62天×20元/天=1240元(医嘱加强营养);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四、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丁**住院期间62天+出院后60天,1、丁**:护理住院期间21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12元;2、丁*:护理101天(住院期间41天+出院后60天),按丁*实际工资损失赔偿,(3659.76+3637)÷60天×101天=12282.88元,计:1638.12+12282.88=13921元;五、误工费:2015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日至2016年1月29日定残日共计198天。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6885元/月,计:6885元/月÷30天×198天=45441元;六、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赔偿指数为20%,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计:24391.45元/年×20年×20﹪赔偿指数=97565.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父:丁**1955年2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60岁,计算20年;母:王*1957年8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岁,计算20年,该夫妻共有2个子女。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6438.12元/年×20年×20%÷2个子女×2人=25752.48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财产损失:2000元,手机1400元+衣服600元=2000元;十、鉴定费:1300元;十一、二次手术费:6000元;十二、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32244.36元,扣除被告垫付19000元,余213244.36元。

上述事实,有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丁**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2273.58元。丁**请求外购药2400元,无提供需外出购药的医嘱,故本院无法支持;2、丁**请求轮椅拐杖费985元,因2015年11月14日购买时,丁**已经出院数日,且根据丁**的伤残程度,不需配置轮椅,故对购置价值210元拐杖一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丁**之请求每天20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2天=4836.34元。丁**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无医院证明,且请求丁*护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丁**请求6885元/月÷30天×198天(2016年1月29日定残前一日)=45441元,应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赔偿指数=97565.8元。8、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丁**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定损的鉴定,本院无法支持;11、鉴定费:1300元;12、二次手术费:6000元;13、交通费,因丁**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丁**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700元较为适宜,上述共计190806.72元。因豫DX4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丁**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费30963.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不足的20963.58元,因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赵**赔偿。丁**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59843.1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的49843.14元,由赵**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丁**120000元,赵**应赔偿丁**70806.72元,扣除赵**已经支付的19500元,赵**还应赔偿丁**5130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商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120000元;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51306.72元;

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元,原告丁**负担886元,赵**负担108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