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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洛阳广**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寿诉被告洛阳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寿诉称,2015年4月到5月,原告及他工友受被告雇佣,干完活后被告拖欠原告3939元工资不予发放,并于2015年7月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表一份。原告及其他工友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3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虽然于2015年7月份给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但是该工资表证明的内容是:1、工资表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工资表的工资支付情况涉及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份至5月份。由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份至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与鲍**系雇佣关系,鲍**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原告的工资待遇、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工人的吃住等问题均是由鲍**与原告协商,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这方面的约定。故原告提出2015年4月至5月份,其与其他工友受被告雇佣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起诉我方索要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工资表一份。2、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939元未发放。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该证据是考勤表,并不是工资表,对证据名称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在证据的开头,并且其上面所注明的“以上未付款人广发**公司陈**”,所书写的笔迹与该份考勤表上的笔迹从时间上来看也不符,明显像是新添加的内容。而且并不是陈**本人所签字的。另外,根据该份工资表上考勤人员鲍**的签字,也能够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所有的工人统一由鲍**来结付工资的,与被告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事实情况是鲍**和工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由鲍**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与鲍**之间是承揽关系。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收条九份。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收条三份。收据一:收条,今收到公司李*现金叁万元(30000元)(注:此为工资款)收款人:鲍*男,2015年4月5日。收据二:收条,今收到公司现金肆仟元(4000元)。收款人:鲍*男,2015年4月22日。收据三:今收到公司现金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人:鲍*男。合计:伍万肆仟元(54000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收条四份。收据一:收条,今收到公司现金玖仟元(9000元)。收款人:鲍*男,2015年5月6日。收据二:收条,今收到公司现金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人:鲍*男,2015年5月7日。收据三:收条,今收到公司现金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鲍*男,2015年5月18日。收据四:收条,今收到公司现金贰仟元(2000元)。收款人:鲍*男。合计:肆万壹仟元(41000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收条两份。收据一:收条,今收到公司现金伍仟元(5000元)。收款人:鲍*男,2015年6月11日。收据二:收条,今收到公司现金贰万元(20000元)。注:此为四月份工资。收款人:鲍*男,2015年6月17日。合计:贰万伍仟元(25000元)第一组证据证明: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个月),鲍*男共领工资12万元整;同时证明在包工头鲍*男离开之前,该工程工人的劳动报酬一直都是公司支付给包工头鲍*男的,然后由包工头鲍*男再将工资支付给工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录音证据一份,证明1、鲍*男(又名阿*、小*)是该工程的包工头;2、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原告将活干完,并将活做成成品,这个前提做到之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3、原告并没有把活干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之后原告仅干了两天活,没有把原告该做的活做成成品,然后原告就走了。第三组证据:商品销售合同、违约金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消费者签订有商品销售合同,并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交货。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把活干完,没有把活做成成品,致使被告不能在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商品销售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邹*寿质证时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首先,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仅能证明被告向收条上的收款人支付过工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月至6月份的工资。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收条上的人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对录音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恰恰说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支付,谈话中所涉及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因为录音中的当事人均未到场,对录音的真实性也不能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6月份的工资,正因为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才迫于生活压力,离开被告单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从事家具加工制作。庭审中,原告邹**提交考勤员鲍**记录的考勤表一份,主要记录2015年4月、5月,原告邹**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4月份出勤29天,每天283元,合计8207元;5月份出勤4天,每天283元,合计1132元;合计工资9339元,已付5400元,未付3939元。被告公司在该考勤表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签字认可上述款项未付款。后,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劳务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等人确系在被告处从事家具加工制作工作。原告邹**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考勤表上已经明确记录了被告公司尚欠原告3939元,该考勤表所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基于考勤表记录内容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支付劳务费3939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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