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豫西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豫西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西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双方还约定“乙方合同期限未满擅自离岗半个月,经通知拒不到岗,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自2015年4月7日以家中有事已向主管领导马*请假为由,未到单位上班,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工会出具了《关于解除石**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附件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因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双方约定乙方合同期限未满擅自离岗半个月,经通知拒不到岗,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本单位决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事项。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16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称其向马*请假不是无故旷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符合被告单位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原告的通讯地址,被告称原告旷工后经通知拒不到岗,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劳动合同不能自动解除。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解除通知书面送达原告,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07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已满八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豫西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承担。一、石**违反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新**公司多次通知其石**上班或请假,石**均不予理会,故新**公司与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存在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二、本案应适用原审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石**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新**公司未明确请假流程,也没有向石**告知相关请假手续,且新华水电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相关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通过书面形式送达给石**,因此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石**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石**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新**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石**连续旷工,多方通知过石**,但其并且履行请假手续或来上班为由,解除了与石**的劳动合同。新**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石**本人对于旷工并不认可,认为系新**公司不再让其上班,且不认可收到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对于石**的行为不应属于无故旷工,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石**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新华水电应当支付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公司诉称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