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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焦**、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焦**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焦**以家庭急用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以及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2万元、4万元、20万元,共计36万元。被告焦**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均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声称短期内归还。2014年9月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因被告付*与被告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付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与被告付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上的《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我押河洛世家住房一套房号113号楼2-202室”。2014年7月21日,被告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上的《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肆万元整”。2014年8月8日,被告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焦**身份证号,今向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壹月,即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继受每天5%人民币(未写具体数额)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刘**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向原告刘**出具的的《借条》、《借款借据》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与被告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焦**与被告付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焦**、付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付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付*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焦**、付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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