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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和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9日生育儿子郭家宝。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夫妻两人聚少离多,长期缺乏沟通,矛盾日积月累,渐渐不可调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家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并恋爱,系自由恋爱,并且相互了解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深厚、生活美满。被告在外地工作,也是为了家庭作出的重大付出,夫妻生活当中虽偶有争吵,但并非矛盾不可调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彼此坚守了9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儿子郭家宝。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书写的悔过书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庭审时原告张**提供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继续维系好双方的婚姻。因此对于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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