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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立即订婚,订婚后被告到外地打工,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因一言不合,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及工作单位接被告,被告拒不回家。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第7天,原告父母让原被告搬出新房,搬到李盘庄一个未施工完毕的房内居住。住到8月份,因条件太差,被告有时回娘家居住,让原告也一起去娘家居住,原告不去,期间双方一直联系。今年春节,原被告双方父母还商量着拆迁安置的新房装修后就搬回去居住,但是没到时候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原告杨**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和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并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杨**以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和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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