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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智诉被告焦作市建港**限公司、被告阎温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智诉被告焦作市建港**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被告阎温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英林,被告阎温泉的委托代理人温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智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孟*智签订《借款合同》(豫借字2011第0707号),约定被告**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月利率1.5%。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同意在2013年11月21日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等共计1330万元整,并由被告阎温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直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仅支付了470万元(含违约金40万元),剩余900万元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孟*智欠款共计900万元,(2013年12月6日起,延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期间继续计息)。二、判令被告**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获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阎温泉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焦**公司,焦**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故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阎温泉答辩称:阎温泉愿意偿还借款,但借款数额不是1000万元,而是1000元,利息应按约定1分5来计算,不应按银行四倍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孟**通过网上银行于2011年4月14日分别转给被告阎温泉银行账号上8701955元人民币。

2、2011年7月13日,原告孟**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豫借字2011第0707号,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月利率1.5%。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自愿将其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183号云山官邸酒店2-4层,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建筑面积2488.80平方米。向原告孟**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在焦作**理局为原告孟**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解放字第20110716号。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到河南**大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2011年7月14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孟**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孟**交付2011年亚圣担保字第070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出借金额壹**整元。”

3、2013年11月8日,原告孟**、被告**公司、被告阎温泉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出借人孟**(甲方)、借款**港公司(乙方)、保证人阎温泉(丙方)。根据原告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豫借字2011第0707号,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为了更好的解决此事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3年11月5日,借款逾期共计22个月,逾期本金、利息共计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13330000.00)。(2)、现丙方一次性将乙方全部欠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天完全对乙方房产解押。(4)、若丙方未能按约定结清借款,逾期则按欠款数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3年11月27日,被告阎**给原告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根据孟**、焦**公司、阎**的三方协议由阎**归还焦**公司欠孟祥志借款壹仟万元整,利息叁佰叁拾万元,今归还肆佰柒拾万元整,剩余的玖佰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由于被告阎**未按承诺还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庭审后,经合议庭给原告孟**释明,要求原告孟**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孟**明确表示只要求阎**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协议书》、《承诺书》、《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计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阎温泉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和《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孟**未按合同将借款借给焦**公司,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阎温泉名下,共计8701955元。故原告孟**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阎温泉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给原告孟**470万元。被告阎温泉所还的470万元,应以8701955元本金为基数,先扣除利息365.4万元(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按月利息1.5%计算),剩余的104.6万元冲抵本金。被告阎温泉目前共欠孟**借款本金7655955元。现原告孟**要求被告阎温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阎温泉未按《承诺书》约定按时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温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本金7655955元,利息按1.5%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2635元。由原告孟**负担11243元,由被告阎温泉负担70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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