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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河**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大**司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1207平方米并判令大**司支付补偿费1081713.4元错误。(二)昌**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租赁物,其违约在先;大**司延迟交纳租金系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生效判决判令大**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生效判决判令昌**司返还大**司租金10万元的计算方法错误。(四)本案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大**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昌**司提交意见称:大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司应否支付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费问题。大**司在租赁期间,将租赁土地上原有车库、仓库、会议室、餐厅、门卫房拆除后未新建建筑物,根据合同所附的平面图计算,面积为1207平方米,大**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补偿。鉴于昌**司提供的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民用建筑第一季度、住宅楼、砖混结构、多层)896.2元/平方米低于郑州市高**迁安置办公室的房屋补偿标准1397元/平方米,生效判决判令大**司按896.2/平方米支付补偿费1081713.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昌**司依约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交付大**司使用,大**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昌**司足额支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三年的租金共计150万元,大**司接受租赁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诉讼中,大**司提出昌**司未依约向其交付全部租赁物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大**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大**司申请再审称昌**司违约在先、其延迟交纳租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昌**司返还租金的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0万元计算,月租金为4.17万元。但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大**司自2012年5月起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约14.27亩、办公楼面积约1963.52平方米,共占用的实际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土地面积约20亩、办公楼面积约2800平方米)的70%。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昌**司应据实将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相应减少30%(4.17万元×8个月×30%﹦10万元)并判令其返还大**司租金10万元是正确的。(四)关于双方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大**司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昌**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司向昌**司交纳了三年租金,第四年的租金依约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交纳,但大**司未依约履行其交纳租金的义务,昌**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大**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大**司次日签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生效判决据此判令双方合同予以解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大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大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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