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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安装服务部与策小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国灿安装服务部)诉被告策小*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灿安装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策小*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安装服务部诉称,2013年7月5日,魏国*在阴井中从事焊接工作时,私自收徒弟。在井中为达到讹国*安装服务部目的,进行自残。往身上吹扬起,造成衣服自然起火。魏国*及其徒弟被烧伤。原告诉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洛阳市涧西区国*水电安装服务部不需向策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策小东辩称,1、从策小*第一天在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工作起,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一直推托不与策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不用说提供安全防护措施。2、策小*在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从事的是电焊工作,该工作属于高危作业,但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却让策小*在高温条件下从事作业,违反劳动法与相关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故法庭应当驳回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对策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策**于2010年1月28日与洛阳**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洛阳**灿水电安装服务部未给予策**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5日,策**在工作期间烧伤,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六次(2013年7月5日至9月27日)共计85天,诊断为体表少于10%的三度烧伤,疾病编码T31.002,核实面积为中度烧伤(TBSA8%/其中三度5%)。2013年11月28日,策**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4日该局出具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策**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委员会出具洛劳鉴工伤(2014)G140665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策**为伤残玖级。洛阳**灿水电安装服务部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5日,河南省**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4年3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策**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民法院对洛阳**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与策**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2014)洛*终字第1545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结果,认定策**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为150元。

另查明,2013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

再查明,策**经治疗后,未再到国灿安装服务部工作。2014年11月11日,策**申请仲裁的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解除与国灿安装服务部的劳动关系,但仲裁以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策小*月工资计算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545号终审判决已确认策小*的日工资标准为150元。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策小*与国灿安装服务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为对双方月工资进行明确约定。故依据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策小*的工资认定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职工月计薪天数的规定,策小*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262.5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国灿安装服务部未给策小*缴纳社会保险费。策小*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策小*发生事故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且双方的纠纷一致处于诉讼中,结合策小*的工作起始时间,本院酌定国灿安装服务部应当向策小*支付经济补偿金11418.75元(3262.5元/月×3.5)。(二)策小*所受伤害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国灿安装服务部未向策小*缴纳工伤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向策小*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国灿安装服务部应当给予策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评为九级伤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国灿安装服务部应向策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62.5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陆级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级为十六个月。因策小*于2014年向国灿安装服务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国灿安装服务部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其发上述二项待遇。洛阳市2013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国灿安装服务部应向策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故国灿安装服务部每天应向策小*支付21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策小*实际住院85天,国灿安装服务部应向策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四)依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医疗机构开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但庭审中策小*未提交证据其生活不能自理,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需陪护证明。故策小*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依据洛劳社医疗(2008)18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天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策小*住院病历上诊断的体表少于10%的三度烧伤、疾病编码T31.002对应的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但结合本案中策小*实际住院至2013年9月27日,以及其至2014年方作出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策小*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国灿安装服务部应当向策小*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787.5元。(六)法律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惩罚性条款,劳动者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主张。策小*于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时方要求国灿安装服务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逾诉讼时效。故策小*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策小*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策小*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治疗地均系洛阳市,故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对工伤治疗交通费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策小*支付经济补偿金11418.75元。

二、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策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

三、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策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

四、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策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

五、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策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

六、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策小*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787.5元。

七、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策小*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额与(2015)涧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七项所确定的支付金额系同一笔款项,不重复计算。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国灿水电安装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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