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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海证**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东海证**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起,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就劳动争议分别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洛阳**民法院终审,作出的(2011)洛*终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享受工伤待遇。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终字第560号判决书,改判东**公司为张**补签2007年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双方依照洛阳**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订立了《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张**)同意根据甲方(东**公司)工作需要,担任东海**山营业部副总经理岗位工作。”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同其他员工发放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006.4.13调整的6689.20元(基础工资4289.20元、绩效2400元)为基数随公司工资统一调整向上浮动,但不得降低。”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有义务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甲方根据乙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证券监管部门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和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伤待遇、休假、医疗、工资、福利等待遇。”2014年4月9日,张**就《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的有效性,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因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与东**公司再次发生争议,2014年4月24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4日,张**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双倍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奖金、补贴费、过节费;2、按月工资33446元的基数为原告张**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原告因少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过节费一倍的赔偿金;4、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自付部分的医药费。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无效。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在二审期间,经该院审委会讨论认为,(2014)涧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决定本案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东**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3月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等事实,已有生效的洛阳**民法院(2011)洛*终字第558、559、5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根据生效的洛阳**民法院(2011)洛*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第二十三条也明确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双方共同遵守(2011)洛*终字第558、559、5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洛再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2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就张**工资待遇等事宜最新暨最后的约定。因此就张**当前应享受的工资等待遇,应以上述一系列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作为确定张**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即“张**月工资为6689.20元、每年奖金酌定10万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主张同期同职级人员薪酬已经上浮并实发至不低于工资33446元/月、奖金5万元/月,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确凿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该院对原告张**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的补贴费1万元/月、过节费1万元/月,没有相关事实和正当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双倍计算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按月工资33446元为其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是按月工资计缴的,故被告东**公司应按月工资6689.20元为基数为张**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张**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因没(少)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过节费一倍的赔偿金103446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的条件,该院亦不予支持。张**诉讼请求第四项“东**公司向其支付工伤治疗期间自付部分的医药费1129.56元、并加付25%赔偿金282.78元,共计1411.95元”,因原告张**的工伤事实存在,其在工伤继续治疗期间自担的费用,用人单位-被告东**公司应当承担,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原告张**在诉讼中变更错误计算数额后的请求正当。张**要求被告东**公司赔偿后续工伤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282.78元,符合《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东**公司按工资6689.20元/月、奖金8333.33元/月,为原告张**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33446元、奖金41666.67元,共计75112.67元。二、被告东**公司为原告张**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工资6689.20元/月为基数,具体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被告东**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工伤治疗期间自担部分的医药费1129.56元、并加付25%赔偿金282.78元,共计1411.95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依据和理由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工资数额认定错误。生效判决是针对张**起诉2006年和2007年拖欠的工资和奖金事实判决的,而本案争议的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拖欠的工资奖金问题,单位员工的工资奖金是逐年增长的,张**提供的证据证实2007年之后与张**同职级人员的工资在3万元左右,其应发工资肯定远高于张**请求的33446元。二、对张**年奖金数额认定错误。原生效判决对劳动者的实际奖金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按“酌定”处理不当,根据张**提供的证据,2008年之前与张**同级员工的年奖金数额都远比张**请求的年60万元(月5万元)奖金高的多。三、关于“过节费和补贴费”,张**在法定工伤待遇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张**的此两项福利待遇应和其他员工一样发放。四、东**公司应按月工资33446元的基数为张**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工伤治疗期间不能上班,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劳动保护的必须,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工资33446元、月奖金50000元、月补贴10000元、月过节费10000元的标准,为张**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67230元、奖金250000元、补贴费50000元、过节费50000元;共计517230元。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东**公司按月工资33446元的基数为张**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障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二审诉讼费由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答辩称:一、张**要求东**公司支付的工资、奖金标准和支付补贴费、过节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伤医疗期实际应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最长也就36个月,工伤治疗期是有期限限制的,而不是张**所认为的可以无止境的“治疗”下去。张**目前早已过了工伤医疗期,且东**公司也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张**支付过了伤残待遇。张**已经享受了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享受完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对当前的奖金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却擅自判决每年奖金酌定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张**长期不上班,未给公司创造过任何效益,其无权要求支付奖金待遇。二、医疗费应当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东**公司已经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张**缴纳了医疗保险,张**的医药费应当由工伤保险金基金支付。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张**要求东**公司支付的工资、奖金标准和支付补贴费、过节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伤医疗期实际应为停工留薪期,工伤治疗期是有期限限制的,张**目前早已过了工伤医疗期,且张**已经享受了伤残待遇,张**长期不上班,未给公司创造过任何效益,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对奖金进行约定,张**无权要求支付奖金待遇。二、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劳动法》第100条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东**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医疗费应当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企图拖延诉讼时间。一、东**公司是故意曲解法律、歪曲“工伤待遇期间”和“应享受工伤待遇”问题。1、《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30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可见按行政程序走工伤认定,只要一直在后续治疗期内,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同时也应继续享受第38条规定的待遇。2、本案是东**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使张**丧失了法定(即走行政程序认定)工伤认定的权力,是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工伤事实”、“享受工伤待遇”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这是法律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者所作出的惩罚性法律规定,据此,张**的工伤待遇期间应直到单位办理了工伤行政认定之后(不**)12个月,而东**公司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申报法定时间将无法补报,所以东**公司奢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毫无意义。3、以上两条清楚的说明,张**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期间”不是东**公司所称的其停工留薪期最长36个月,而是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东**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4、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正常、全额发放”。张**一直处于工伤治疗期间,应享受工伤待遇。二、诉讼将近十年,致使张**的现实处境十分危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尽快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张**与东**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就张**工资待遇等事宜最新暨最后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公司应当为张**发放工资、奖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张**因工伤治疗花费的费用,东**公司应当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双方共同遵守(2011)洛*终字第558、559、5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洛再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一系列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书》作为确定张**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即“张**月工资为6689.20元、每年奖金酌定10万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主张的补贴费、过节费问题,缺乏相关事实和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和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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