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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自红与被上诉人安阳重**限公司、原审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自红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重**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原审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黄*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购买原告道奇JCUV汽车一辆,价款为29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被告黄*办理中**银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代办人及保证人,为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首付60000元,余款2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黄*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要求黄*除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派员催缴的差旅费等费用由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代被告黄*向中**银行安阳市分行市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2011年3月29日,被告黄*与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购车人)为被告黄*,抵押人为被告黄*、付**,保证人为原告,贷款人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被告黄*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酷威汽车,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同意以酷威牌3D4PG6FD设定抵押。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盖章,被告黄*和付**在该贷款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在借款人栏处签名。2013年3月30日,因被告黄*逾期未还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贷款本息,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于2013年3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除52034.14元用于扣收贷款本息。诉讼中,原告**公司认可已于2011年1月11日收到被告黄*交纳的汽车贷款保证金115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共计13500元。另查明,被告黄*与付**于1997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河南**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从保证人的账户扣划还款,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黄*贷款购车,被告黄*作为豫EXX95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贷款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贷款人中**行安阳市区支行的贷款本息,但被告黄*未按约定还款,使原告作为该车辆贷款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黄*享有追偿权,被告黄*应当偿还原告贷款52034.14元。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总额的5%每日计付滞纳金。故原告**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罚息与滞纳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52034.14元的利息,因原告已主张罚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黄*应予支付。被告黄*贷款购车时,与被告付自红系夫妻关系,且付自红也系借款合同的抵押人,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付自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汽车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提出处理意见,故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重**限公司人民币52034.14元;二、限被告黄*、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人民币52034.14元支付原告安阳重**限公司罚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安阳重**限公司滞纳金(按本金人民币52034.14元的0.1%每日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但罚息与滞纳金总额以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三、限被告黄*、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重**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安阳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黄*、被告付自红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付自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

一审法院开庭时黄*曾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黄*曾向被上诉人安阳重**限公司缴纳过保证金和押金共计13500元。另在判决书第三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查明,安阳重**限公司认可已于2011年1月11日收到黄*交纳的汽车贷款保证金115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共计13500元。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安阳重**限公司已收到过黄*交纳的汽车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共计13500元。那么在一审法院判决时应依法扣除安阳重**限公司收到的13500元。

本院查明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安**公司辩称:1、上诉人原审未就该贷款保证金、押金续保押金主张权利,也未提出反诉请求,现要求二审改判,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上诉人应承担不按期返还银行贷款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在中**银行办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黄*违约,导致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从保证人安**公司的账户扣划还款,安**公司有权向借款人黄*行使追偿权。因黄*交纳的汽车贷款保证金115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是黄*办理个人购车担保及续保给付的相关费用,与黄*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非属同一性质,不应从安**公司追偿的款项中扣除。如上诉人认为不应交纳贷款保证金及续保押金,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付自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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