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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272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王**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处的豫eee68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车辆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4月18日22时50分,王**雇佣司机郭**驾驶的豫eee689号货车行驶至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路段时发生侧翻事故,致使同车乘坐的另一司机王**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司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安**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王**要求赔偿,该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870.61元。同时,该判决认定王**住院期间,王**已垫付医疗费11104.1元,并支付王**现金1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实际所有的豫eee689号货车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王**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同车乘坐的另一司机王**受伤,现王**已对王**的损失予以了赔偿,故王**要求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辩称,豫eee689号货车所投的车上人员险是合同保险,因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可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保险人自行或自行承诺的保险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和超出赔偿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和车上人员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治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原审法院(2014)安*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即便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10万元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王**的伤残鉴定及赔偿项目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标准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但原审法院将其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由作出的(2014)安*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认定标准未加区别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未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其已实际履行并赔偿了车上人员王**各项损失共计113174.71元;2.其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且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认定标准不当的问题,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诉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870.61元;王**支付王**工资440元,并负担2100元案件受理费,同时,该判决认定王**住院期间,王**已垫付医疗费11104.1元,并支付王**现金142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向王**支付了该案赔偿款87870元、工资440元、诉讼费2100元,共计90410元,王**向王**出具了收条。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其所有的豫eee689号货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同车乘坐的另一司机王**受伤,现王**已实际履行了原审法院(2014)安*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对王**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王**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有在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特别约定,故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上诉主张王**未实际履行该判决无权请求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标准计算保险赔偿数额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王**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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