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与董**、董**、董**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与被上诉人董**、董**、董**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祁**于2014年1月1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董**、董**退还应归祁**所有的工程款77026.99元,并由董**、董**、董**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2014)嵩民六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董**及董**和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董**及董**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6日,嵩县大章乡人民政府与旧县**程队签订了《前河水电站大章乡工程任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前河水电站大章乡的工程任务由旧县**程队承包。该合同加盖有嵩县大章乡人民政府公章,旧县**程队由代表董**、董**签名。合同约定工程1995年4月30日前竣工。该合同实际履行到1997年8月1日。后因工程劳务报酬纠纷董**、董**将大章乡政府起诉至法院。2002年2月27日,原审法院做出(2000)洛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定由大章乡人民政府支付董**、董**工程款308107.97元。2009年10月30日,祁**向旧县**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分割大章、旧县承包工程的盈利。旧**解委员会受理后通知董**到场调解,董**不同意调解,2009年11月10日,旧县**委员会调解终结,告知祁**向法院起诉。2011年9月25日,祁**再次向旧县**委员会申请调解。2012年5月19日,旧县**委员会告知通知不到,可以起诉,也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另查明:1994年10月20日,嵩县旧县乡人民政府与旧县**程队签订了《前河水电站旧县工区施工合同》,约定前河水电站旧县工区的工程任务由旧县**程队承包,该合同加盖有嵩县旧县乡人民政府公章,旧县**程队由代表祁**、董**、董**、董**签名。2005年祁**以与董**、董**、董**合伙为由起诉嵩县旧县乡政府请求分割嵩县旧县乡政府与董**、董**、董**结算的工程款。2008年9月2日,生效判决认定前河水电站旧县乡工程为祁**、董**、董**、董**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董**、董**、董**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人民法院应首先对祁**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前河电站大章乡段的合同1997年8月1日终止履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合伙成立,祁**请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诉讼时效结束时间应为1999年7月31日。祁**第一次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因此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祁**诉称直到2008年因为工程款问题起诉旧县镇人民政府时,才得知三被上诉人领取大章乡工程的工程款,而祁**因为工程款问题起诉旧县镇人民政府的时间是2005年,而非2008年。退一步讲祁**2005年得知三被上诉人领取大章乡工程的工程款,祁**2009年11月10日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后,再主张权利,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祁**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400元,由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六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祁**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祁**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对于大章乡工程,从工程的分包到工程出现问题的解决、工程款的核算等,祁**一直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工程的各个阶段,祁**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祁**的合伙人地位,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2、祁**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在起诉大章乡人民政府时并没有告知祁**,从三被上诉人起诉大章乡人民政府到诉讼结束后从大章乡政府领取工程款,从未有人告知过祁**,三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告知过祁**,在2008年祁**起诉旧县镇政府工程款的诉讼中,才得知三被上诉人起诉大章乡政府的事实,知道后,祁**就不间断通过旧县司法所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调解,但一直调解不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祁**的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另外,至今大章乡工程款也没有领取完毕,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1、原审判决首先查明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在此基础上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前河**工程合同签订于1994年,实际履行到1997年8月1日,因此,祁**即使想以合伙人的身份主张请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诉讼时效结束时间应该为1999年7月31日,故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假如祁**是合伙人,就应该随时关注整个工程的进展程度,就应当知道该工程实际履行至1997年8月1日已经结束。2、退一步讲,即使祁**主张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也应当先提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确认之诉。合伙关系是否存在是请求分割合伙收益和分担债务的基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和口头合伙协议,祁**也没有进行出资和共同管理,只是以一般施工管理人的身份进行施工管理,故不是本案的合伙人。祁**要以合伙人的身份分配合伙收益,应先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自己的合伙人主体资格。3、即使祁**是合伙人,对合伙关系终止后,也应当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收支进行清算,清算之后有盈余才能进行分配。若是负债,祁**还应当承担债务。大章工程和旧县工程两个工程的账目是混同的,三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工程清算到最后是负债,如果祁**要对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收益308107.97元进行分配,就应当对这两个工程进行清算,如果是负债,还应当将在旧县工程领取的88575.25元返还以偿还合伙债务。综上,祁**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祁**在没有确认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有合伙关系,也没有进行算账的前提下就要求分割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董**的答辩意见同董**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前河电站大章乡工程合同签订于1994年,实际履行到1997年8月1日,祁**虽然没有参与本案诉争工程合同的签订,但是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祁**应当知道该工程结束于1997年8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祁**以合伙人的身份主张请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诉讼时效结束时间应该为1999年7月31日。祁**上诉称于2008年起诉旧县镇政府工程款的诉讼中,才得知三被上诉人起诉大章乡政府的事实,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祁**于2005年起诉嵩县旧县镇人民政府,提供了前河电站大章、旧县两乡工区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祁**和三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但是三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否认与祁**的合伙关系,故可以推定祁**于2005年就已经知晓三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合伙人身份,祁**2009年11月10日才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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