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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杨**、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杨**、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乔*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露,被告杨**、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被告杨**、乔*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请求原告韩**借给其资金作为周转。后原告韩**向被告杨**提供借款共计27万元,被告杨**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咨询费及月利息为2.3℅,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后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韩**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64800元(从2014年7月25日暂算至2015年7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乔娟辩称,原告韩**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乔*向原告韩**借款27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韩**27万元借款及其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5年7月14日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在收到原告韩**借款后,被告杨**出具的还款计划。

3、原告韩**中**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郭**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韩**为提供本案所涉借款,通过刷POS机方式,2014年7月25日、7月1日分别支付两笔款项127660元及49174元,同时委托郭**2014年8月8日刷POS机支付88020元。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洛阳**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董**洛阳**有限公司股东,郭**公司法定代表人。

5、董**招商银行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韩**提供的借款27万元通过董**、郭**等人的账户最终全部转入黄**的账户。

6、原告韩**与黄**电话录音光盘一个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原告韩**与董**、黄**的微信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韩**根据以上借据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7、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份,原告韩**通过他的介绍,借给杨**了27万元,后来原告韩**一直催被告杨**还钱,他就让被告杨**给原告韩**出具了一张借据,还出具了还款计划。

被告杨**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借据是当时其打给黄**的,并没有打给韩**;对证据3中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韩**将钱借给他了,对证据3中郭**的证明有异议,郭**的钱根本就没有打给他;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他借了原告韩**的钱;对证据7有异议,他只是借了黄**的钱,没有借原告韩**的钱。

被告乔*同意被告杨**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乔*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韩**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下半年,韩**通过黄**的介绍,借给杨**27万元。杨**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杨**借到韩**人民币27万元,到期不能还清,愿意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5月28日又在该借据的背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3℅,杨**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杨**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韩**27万元借款。后杨**未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杨**、乔*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韩**借款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韩**依约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杨**未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据及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杨**应该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韩**主张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才约定了利息,故应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杨**向韩**借款发生在杨**与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韩**要求杨**与乔*共同偿还2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杨**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黄君佳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韩**向被告杨**提供借款的事实,故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杨**、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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