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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是23750,而不是25000;2、借条有多处改动的痕迹;3、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应当无效;4、出借的款项真正使用人是武振国,并非是上诉人,且有黄色东南菱悦轿车作抵押担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合同生效;2、借条改动属于合理改动,收到金额也是大于改动金额,是当时的笔误;3本案借款合同没有任何书面担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是23750元,并非是25000元;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并不是上诉人,且该笔借款有抵押物,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双方账号或对方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2、录音证据所说的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该抵押车辆已被分期付款公司扣走,录音中的对话答非所问,且有明显诱导,至于该笔钱如何处理,由谁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对于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因不能显示双方账号与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录音证据,从双方的谈话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并不是上诉人,亦无法认定该笔借款有抵押担保。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有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25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上诉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显示双方账号与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有车辆担保等其它上诉理由,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25元,由上诉人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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