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河南中**限公司、河南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炎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卢**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炎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7.4917万元;2、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按同期贷款支付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付玉幸为第三人,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炎、中**司均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洛*一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定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洛*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洛*一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梁*炎明确表示不再起诉付玉幸并提交了变更后的民事诉状。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炎及委托代理人高万山,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张**,被告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原告给被**公司供应砂、石子、石粉、毛料等,有原始结算单为证,总计金额451.5655万元。其间经付玉幸已支付现金61.4522万元。2012年10月6日,付玉幸出具委托书将所欠390.1133万元同意支付,同时被**公司项目经理王**签收,有借据为证。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1日,被**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欠款81万元,至此被**公司、卢**司欠原告309.1133万元。后又经付玉幸,原告又给被**公司供应材料中砂33车,合计1352立方,单价62元,折款8.3824万元,至今也未给付。总计被告欠原告317.4957万元。根据洛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洛信联办(2013)85号文件第六条之要求,卢**司作为业主单位,特追加为第二被告。依法请求判令:l、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托欠款317.4917万元;2、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按同期贷款支付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全部支付;2、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与付玉幸个人的买卖合同所欠,与中**司无关;3、付玉幸委托中**司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债务人系付玉幸个人而非中**司。王**所签的借据是对付玉幸签的,而非对原告签的。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中**司主张债权债务;4、洛阳市两级政府在信访会议中做出的会议纪要,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严重侵害,错误的会议纪要应予坚决抵制并纠正。

被告卢*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卢*公司承担原告和其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卢*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依据洛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洛信联办(2013)85号第六条要求将卢*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文件没有权利让卢*公司对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文件属于典型的行政干扰司法,于法无据。三、卢*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中**司,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四、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一、原告和第一被告中**司项目部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中**司项目部之间存在材料供应合同关系。二、原告材料供应结算单10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一被告项目部供应了材料,且已经对方验收、结算,现仍欠款未付的事实。三、2012年10月6日,被告中**司项目部副经理付玉幸给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和借据各一份,证明付玉幸委托项目部清偿拖欠原告的390余万元。四、被告中**司项目部给原告信用卡打款的明细对账单两张,证明第一被告在确认了欠原告390余万材料款后,给原告付款的事实情况。五、第一被告和宜阳县李**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付玉幸系第一被告项目部的副经理,可以代理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六、第一被告项目部通讯录一份,证明付玉幸系该部门副经理。*、洛市联办(2013)8号和85号文件两份,证明第二被告卢**司在招标中把关不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材料供应合同证明本案案由是错误的,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对方证据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就材料供应协议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观上有向法庭有出具伪证的嫌疑,这份合同履行完毕,款已经付了,建议追究原告伪证的责任。梁**供石料结算单,负责人是付*幸,证明本案的债务系付*幸的个人债务,非中**司所欠。结算单也是付*幸出具的,系付*幸个人债务。付*幸出具的委托书,项目部欠他的钱,打到梁**的账户,进一步证明系付*幸个人债务。借据证明中**司和付*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梁**无关,中**司欠付*幸工程款欠的少。汇款手续及汇款的原因,这是因付*幸欠款的人员上访,而政府为了维护稳定让中**司把钱先给付出来,支付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装载机租赁合同证明不了付*幸是副经理,在装载机项目代表无不当,之外不能代表中**司。洛阳市处理信访问题纪要的内容,给付款项的前提是信访因素,政府不得已作出该决定。洛阳联席会议文件,对中**司给付款项的问题给了指令,是行政干预的结果。

被告卢**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中**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第二到第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卢**司无关,卢**司认为该债务由付玉幸和原告清算。对两个文件,认为该两份文件严重违法,属于行政干预司法,在文件纪要中显示的是由卢**司筹措资金借给中**司支付民工工资,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要求卢**司承担责任。

付玉幸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证据一,中**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中**司说委托之后付给原告的钱是政府强制下付的,是不成立的,付的砂石料的20万元,这段时间没有上访。中**司接受委托履行不存在政策强制的说法,中**司说是付玉幸个人欠款付玉幸不同意,水文站问题付玉幸只是代表人。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卢阳高速七标段欠款统计表,证据来源于宜**法院,是原告向宜**法院提供的,是上访人员自己申报的欠款,有梁**的签名,上面有中**司已付的48万元。剩下的是其诉状中说的款项,上面说的欠款人是付玉幸。说明本案争议是原告与付玉幸的纠纷。证据二、付玉幸个人承诺书(2013年5月8日),证明付玉幸对个人债务是认可的。证据三、个人承诺书(2013年4月24日)证明付玉幸认可款项由其本人支付,与中**司无关。证据四、与付玉幸的结算表证明中**司与付玉幸结算完毕,不欠付玉幸的钱。第二组证据,梁**和中**司签订的协议,证明中**司和原告及中**司和付玉幸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同,收货人、付款人、签订人、价格等不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

原告梁**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欠款统计表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上面标明的是中**司七标段的欠款,不是付玉幸的欠款。付玉幸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关于付玉幸出具委托书以后的欠款付玉幸还,对中**司和付玉幸有效,是其内部协议,对原告无效。关于入库单是复印件不知道真实性,没有公章,付玉幸的签字说明接受了材料,不能证明中**司免除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卢**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欠款统计表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诉的标的系付玉幸个人债务。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付**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款统计表,写的其中有关付**的390余万元中**司已经接受委托,该款项是中**司的债务,非付**的债务。第二份证据要求提供原件。对第三份承诺书的备注的内容,在没有给付**款项之前债务应由中**司承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庭后落实。对4月24号付**的结算表庭后落实。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要求提供原件。

原告梁**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宜阳县人民法院宜民二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梁**情况一致的李**的案件判决由中**司清偿所欠材料款。

2、本院洛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本院(2014)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梁**情况一致的卫宗营的案件,宜**院判决由中**司清偿货款,中**司上诉至洛**院,洛**院维持原判。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中**司对该批案件提请河南**民法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已经裁定将这批案件进行再审。宜**院和洛**院的判决存在行政干预色彩。

被告卢**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中**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宜**院和洛**院作出的相关民事判决均违背事实,是在原告的上访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中**司已就该案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已经裁定该案进行再审。

被告中**司在重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付玉幸投资兴建水稳拌合站,向七标项目部供应施工材料,梁**与付玉幸之间存在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及付玉幸个人欠付梁**材料款的事实)

证据一、2013年7月13日周口市公安局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付*幸的《讯问笔录》,证明:付*幸自己出资购买设备、兴建水稳拌合站,被告中**司洛阳至洛宁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下称“七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从几家拌合站购买材料,付*幸拌合站仅是供应者之一。梁**与付*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向付*幸供应沙、石粉等原材料,并指派崔**负责记料,付*幸委派周全兴记账并向梁**开具入库单;梁**与付*幸定期对账、确认供货数量和应计材料款。

证据二、2014年7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付玉幸的《讯问笔录》,证明:付玉幸投资兴建水稳拌合站所用场地系其委托谢*刚租赁,拌合站所需原材料由其安排的人员购进,所产生欠款亦应由其清偿。付玉幸在七标项目部无任何职务,也非被告中州公司职工,在七标项目施工中以其名义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均非职务行为,对外所欠债务全部系个人债务。

证据三、《购销合同》,证明:付玉幸自行购买设备、投资兴建拌合站的事实。

证据四、2013年10月31日宜阳县法院梁**、程*对付玉幸《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付玉幸承认投资兴建水稳站未挂七标项目部牌子,不存在成立表见代理的外部表象;七标项目水稳工程中护坡、边沟、六棱砖工程、台背回填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涵洞台背回填系其与霍**合伙施工;对外所欠工程费、材料费、租赁费全应由其承担。

证据五、卢阳高速七标段欠款统计表,证明:梁**申报的付*幸欠款为3984957元,梁**明知自己与付*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六、付*幸外欠账统计表,证明:2013年4月8日,梁**自认与付*幸买卖合同关系中,付*幸共欠其材料款4515655元,付*幸个人已支付585000元,被告中**司代付810000元,付*幸下欠3091133元材料款,该欠付材料款与中**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梁**与被告中**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的事实)

证据七、中沙《材料供应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6日,梁**与七标项目部签订书面协议,梁**以85元/方的含税价格向七标项目部拌合站供应宜阳**石厂所产中沙。协议约定供货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此协议到期后若不再签订合同的,此合同顺延;梁**实际供应中沙后经七标项目部验收计量后,凭全部合法税票结算总款项。梁**与被**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合同义务等方面与“梁**、付玉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不同。梁**以不同交易对象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不能混同。

证据八、山碎石《材料供应协议》,证明:2011年11月26日,梁**与七标项目部达成山碎石供货书面协议,梁**以75元/方的含税价格向七标项目部拌合站供应山碎石;梁**实际供应碎石后经七标项目部验收计量后支付材料款。

证据九、碎石入库单3份(单号:0077322、0077323、0077324)证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15日,梁**总计供应山碎石117.1立方,单价75元/方,共8782.5元。

证据十、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9日《材料结算明细表》及入库单99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9日间,梁**向七标项目部供应中沙3455.5方,单价85元/方,共计293717.5元。

证据十一、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1日《材料结算明细表》及入库单31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梁**向七标项目部供应中沙1259.5方,单价85元/方,共计107057.5元。

证据十二、记字第5号记账凭证、01094253发票联,证明:2012年1月13日,七标项目部向梁**支付了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9日所供应的3455.5方中沙款293717.5元。

证据十三、记字第71号记账凭证、01094468发票联,证明:2012年2月27日,七标项目部向梁**支付了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21日所供应的1259.5方中沙款107057.5元。

证据十四、记字第121号记账凭证、材料结算表,证明:2012年4月22日,向梁**支付117.1方碎石款,8782.5元。

证据十五、记字第243号记账凭证、梁**借据、国**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凭证,证明:2012年4月25日,中**司向梁**支付100000元中沙款。

证据十六、记字第168号记账凭证、崔**代梁**签字《借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6月13日,七标项目部向梁**支付100000元砂石款。

证据十七、记字第604号记账凭证、3248713发票联、材料结算表,证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18日间,梁**向七标项目部供应中沙739.846方,单价85元/方,共计62886.91元;2012年7月21日,七标项目部向梁**支付62886.91元。

证据十八、记字第503号记账凭证、梁**借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19日,七标项目部向梁**转账50000元用于进料。

证据十九、记字第738号记账凭证、梁**借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30日,七标项目部向梁**转款50000元,用于购买砂石款。

证据二十、记字第552号记账凭证、梁**借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24日,七标项目部向梁**转款50000元用于购买砂石款。

证据二十一、记字第690号记账凭证、梁**借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31日,七标项目部向梁**转账50000元用于进沙。

证据二十二、记字第46号记账凭证、梁**借据、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5月28日欠据,证明:2013年6月5日,中**司向梁**转账支付2013年5月28日结算确认欠付的剩余全部材料款22444.41元,被告中**司清偿了全部货款。梁**起诉被告中**司要求对付玉幸个人欠款部分承担法律责任错误。

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公司与付玉幸结算并超额付款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付**工程结算一览表,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中**司与付**就施工工程、供应材料进行结算,确认施工及材料价款共28751032元。

证据二十四、付玉幸承诺书,证明:2013年3月24日,在对付玉幸施工、供料进行结算后,付玉幸承诺所欠梁合炎、卫宗营、李**、李**、王**、谢**等人剩余款项由其负责偿还。

证据二十五、2011至2013年付玉幸借款一览表,证明:付玉幸自2011年至2013年从被告中**司已支取30370320.82元,被告中**司付款已经超过付玉幸应结算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民事争议不应进行行政干预,对错误的行政干预应予坚决抵制并纠正)

证据二十六、洛信联办(2013)8号《会议纪要》

证据二十七、洛信联办(2013)85号《会议纪要》

证据二十八、洛信联办(2013)86号《会议纪要》

证明:付*幸欠款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后,政府进行了行政干预,造成被告中**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以行政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错误做法,应予坚决抵制并予纠正。

原告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至今付*幸也未被定罪,中**司在起诉后为了把债务推给付*幸,到周口公安局报案,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付*幸是副经理的事实;2、其他证据均不能否认项目部和付*幸欠梁**水稳站工程款的事实,并且项目部对梁**进行了三次付款,应由项目部承担对外发生的债务;3、中**司付款是在信访前付的款,而非被告因信访压力才付的款。

被告卢*公司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卢**司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其在重审过程中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LNTJ-7标段由卢**司发包,中**司中标承包了该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中标后第七合同段的工程交与河南**限公司完成,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并组建了七标项目部。2010年10月付玉幸又与七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承包了昌河大桥、三乡分离式立交、吉家苗分离式立交等3座桥梁的下部结构及台北回填、水稳碎石后场施工(NO.7标1#水稳拌合站拌合、运输)、边沟六棱块预制和安装等工程项目。

(二)2011年11月26日,七标项目部与梁**就中沙、山碎石的供应分别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两份,约定中沙85元/方、山碎石75元/方。其中,对中沙的供货双方主要约定有交货地点是7标项目部拌合站,起止时间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再签订新合同,此合同顺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验收由七标项目部按目测、一起量测和实验确定材质是否符合标准,现场收料时,含有水分的材料应根据实际情况扣除水分再过磅。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对山碎石供货约定付款方式为以七标项目部验收实际工程量,支付材料款。其它内容大致与中沙供应协议相同。

(三)合同签订后,梁**向七标项目部付玉幸承包的施工部分工程供应了沙、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供货共计4515655元。供货期间支付614522元,2012年10月6日,付玉幸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工程款3901133元打入梁**账号。七标项目部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3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424522元。2012年12月11日梁**供中沙33车1352立方计83824元,该笔货款没有支付。七标项目部尚欠梁**3174957元没有支付。

(四)2013年七标项目部与付玉幸对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8751032元,中**司称该笔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支付证据。

(五)2013年6月18日,中**司以付玉幸涉嫌诈骗罪向周口市公安局控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7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对付玉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罪立案侦查。现付玉幸取保候审。

(六)因本案存在信访问题,洛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办公室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5日印发洛信联办(2013)8号、85号、86号等三份《会议纪要》。

(7)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中**司提出追加付玉幸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承包七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后组建成立了七标项目部。此后又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付玉幸,由于付玉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此付玉幸与七标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2011年11月26日,七标项目部与梁**就中沙、山碎石的供应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两份,并向七标项目部供应了沙、碎石、石粉等建筑材料,七标项目部应当依法支付材料款。由于中**司七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司承担,故被告中**司应当承担支付梁**的材料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司称该债务系付玉幸个人债务的主张,因付玉幸并无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且付玉幸曾担任七标项目部副经理,故中**司承担向梁**付款的义务。

关于中**司认为梁**与付*幸之间是买卖关系、已向付*幸付清欠款的主张,鉴于中**司与付*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中**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中**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司提供《付玉幸工程结算一览表》证明双方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付玉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中**司对付玉幸的工程已经支付完毕相关款项。

本案中,梁**与七标项目部之间签订了两份《材料供应协议》,梁**向付玉幸承包的七标项目部施工的部分工程提供建筑材料事实上已履行完毕,付玉幸也曾任七标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付玉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司负担,被告中**司提出追加付玉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要求卢**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鉴于中**司和卢**司均认可卢**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中**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梁**与卢**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梁**要求卢**司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支付材料款317495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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