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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河南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河南龙**有限公司(龙**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3月9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公司、李**、太平**支公司共同赔偿马**医疗费1102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73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交通费2340元,共161275.7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平**支公司、龙**公司、李**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伊交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龙**公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50分左右,在伊**栾快道与景艺路口,马**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在前,李**驾驶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后,由于观察疏忽,小型越野客车前部撞在电动三轮车左侧后轮部位,造成两车损坏、马**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当日被送伊川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74.29元,当日转到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05416.8元,期间需2人护理,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部感染。2015年8月26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马**精神伤残构成九级,马**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697元。经伊川**证中心评估,马**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1374元,马**支付拖车费100元。另查明,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马**治疗期间,龙**公司给付马**20000元。还查明,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龙**公司,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系龙**公司的职工,李**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追尾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马**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马**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马**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计107688.09元予以支持,另其它门诊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5天每天30元,计1350元;3、营养费,计算45天每天10元,计45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45天,计7020.49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马**75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5年的20%,计24391.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酌定为6000元;7、电动三轮车车损1300元;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45天护理人员往返需要,酌定850元;9、鉴定费2600元;10、拖车费100元;11、马**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1750.03元。在151750.03元中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9488.09元和车损及拖车费1400元,因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马**11400元,在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8261.94元,不足部分的99488.09元(不包括鉴定费2600元),因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太平**支公司承担70%,即69641.66元,另30%由马**自行承担;鉴定费2600元,由龙**公司承担1820元,马**自行承担780元。综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马**119303.6元;龙**公司应赔偿马**1820元;因龙**公司已给付马**20000元,太平洋**支公司应给付马**赔偿款101123.6元,另18180元由龙**公司自行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马**101123.6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龙**公司承担2700元,马**承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马**的医疗费损失为1076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马**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扣除是错误的,马**的医疗费为107688.09元,其中的10%非医保用药为10768元,该部分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小*答辩称:1、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并未将医疗费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太平**支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身不排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理赔。2、“非医保用药不赔”作为太平**支公司单方条款,强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义务,且与我国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相冲突,也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3、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歧义条款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故应当解释为“非医保用药不免责”,即使“非医保用药免责”太平**支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也是无效的。

龙**公司、李**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太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龙**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支公司处投有足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驳回太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马**发生交通事故至马**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应对马**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其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龙**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马**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太平**支公司上诉主张马小*的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非医保用药不赔偿”属格式免责条款,太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故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而且太平**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可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中国太平**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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