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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拖**限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研动力公司)与被上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包装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胜*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拖研动力公司与被告胜*包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对转让标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转让财产交付、费用负担、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主要事项,原告已在民事诉讼状中予以叙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帐户上转款500万元。2013年5月2日、5月3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公司帐户上转款500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帐户上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帐户上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公司帐户上存款41853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帐户上转款738393.25元。综上,被告8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2456923.25元。另: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洛阳**服务中心交纳土地使用权抵押代理服务费7305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交纳土地转让契税194884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取得原告转让地块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举证不力,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转让款100万元未付,但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已将转让款1230万元足额给付到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拖**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6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拖研动力公司不服并上诉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转让协议书》约定:1.转让标的:上诉人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纬六路(现路名为汉宫路)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财产范围为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厂区内所有的建筑物(含现有七个厂房、一栋办公楼、围墙、门卫室、车棚等)和全部没有瑕疵土地使用权及现有的水电设施(含自备水源:变压器二台)、办公空调、监控系统。2.价款及付款方式:转让价款1230万元,该款不含税费。被上诉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时支付上诉人现金300万元,2013年5月2日前支付700万元,余款230万元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3.费用负担:因转让变压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所得税等全部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如相关部门向上诉人征收相关税费,被上诉人应另行支付。2013年6月15日前转让厂区的电费、水资源费、土地使用税等财产使用税费由上诉人承担,之后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已充分了解受让财产的权利、质量状况,自愿在现状下受让财产。财产双方依法定程序转让后,一切风险由被上诉人负担。5.违约责任:如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按拖欠金额的30%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因转让变压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所得税等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如相关部门向甲方征收相关税费,乙方应另行支付”之约定,属上诉人偷逃税条款,且该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方支付的税款,无法计入被上诉人财务成本,损害了被上诉人方利益,应当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述辩称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该约定依法有效。1.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嘉和泰房**限公司与太原重**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之观点,本案当事人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上诉人应缴税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双方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承办法官向税务主管机关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己缴清相关税款,国家利益未受损。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利益,无干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3.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债务履行承担协议,合法有效。税收之债虽然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不意味着用以履行纳税义务的金钱必须出自纳税义务人本人,由他人代为履行亦无不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自愿协商,达成了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上诉人负担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上诉人应缴税费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债务履行承担协议。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国家对此也不持否定态度,故应合法有效。此约定履行后,虽然被上诉人实际负担了税款,但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人与税务征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偷漏国家税款,相关税收行政法律规定得以执行。故本案原被上诉人以债务履行承担协议的方式履行行政法律义务,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维护。(二)、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未损害被上诉人利益。1.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其负担交易税费,加重了其负担,损害其利益,那么上诉人自行负担相关税费也无不可。若如此,则上诉人在报价时当然会将相关税费计入报价之中,则本案财产转让价格肯定要高于目前双方商定的1230万元,而被上诉人仍然无法从中得益。故合同约定的不含税费的“净价”方式,与价税合计的“全价”方式仅为计算方式差别,并不会因该报价方式的差别损害被上诉人利益。2.依据目前双方商定的“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交易税费的”模式,自然会造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税款无法计入其财务成本,造成被上诉人成本损失。但造成这一局面,是被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属被上诉人未谨慎考虑所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并非上诉人欺诈或强迫结果,符合双方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财产转让后,一切风险由乙方负担”之约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干涉。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转让款958104.6元,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交易税费应自其12456923.25元已付款中扣除。(1)行政机关征收的交易税费和转让款均属被上诉人付款范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付税费混入上诉人已收转让款范围后,认为被上诉人超付转让款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156923.25元税费事实清楚。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税收缴款书显示,在本次交易中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税款共计1156923.25元。而实际上,税务机关核定结果确定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8日向上诉人转款1156923.25元,恰与上诉人随后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1156923.25元税款金额分毫不差,故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结算了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税款金额,并据此履行了税费负担义务。此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又直接向洛阳**服务中心转账支付了土地交易费73050元、2014年6月5日以其名义缴纳了契税194884元,合计267934元,亦属本案行政机关征收的税费。因双方协议约定因转让财产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1156923.25元税款,以被上诉人名义缴纳的267934元,合计1424857.25元为本次交易产生的全部税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转让款958104.6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协议约定1230万元为不含税费的价格,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有意将支付给上诉人的转让款与交由上诉人代办的交易税费混淆,故为澄清事实,上诉人将双方价格恢复为价税合计模式,以利于法庭理解。因在本次交易中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税款金额1156923.25元,故价税合计价格应为13456923.25元(转让款12300000元+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税款1156923.25元=13456923.25元)。但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付款12456923.25元(不含以被上诉人名义缴纳的税费267934元),扣除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的税款1156923.25元,被上诉人仅向原告支付1130万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00万元转让款确凿无疑,根本不存在所谓超付问题。因双方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2013年6月15日前转让厂区的电费、水资源费、土地使用税等财产使用税费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承担。”虽然转让之前所有房产税上诉人均已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后因转让时双方申报房屋价值高于税务机关之前计税金额,故税务机关又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征收了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的房产税及其滞纳金、罚款41895.4元,该款应属因转让所发生的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为公平起见,尽快促使案件的解决,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该41895.4元税款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故扣除该41895.4元税款,上诉人最终主张的以上诉人名义缴纳、并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税款为1115027.85元。价税合计价格应为13415027.85元(转让款1230万元+以上诉人名义缴纳税款1115027.85元=13415027.85元),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付款12456923.25元(不含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直接向洛阳**服务中心转账支付的土地交易费73050元及2014年6月5日以被上诉人名义缴纳的契税194884元),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转让款958104.6元。3、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文约定:“余款贰佰叁拾万元(230万元)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故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付清上述欠款。现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拖欠的958104.6元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计287431.38元。另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之规定,支付上诉人律师费用2万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己结税费负担金额进行结算,并已实际缴纳,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税款,其仍拖欠上诉人958104.6元转让款事实,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款958104.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87431.38元;支付上诉人律师费2万元。2.本案一审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胜*包装公司答辩: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的标的为转让款100万元以及因此索赔的违约金30万元和律师费2万元。一审判决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在2014年6月27日转让登记过户前,分八笔已将转让款1230万元足额给付到位,分二笔已将转让所生交易税费26.7934万元向洛阳**服务中心、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缴纳完毕,对此,上诉人在当庭和上诉状中均予自认。一审中上诉人对其诉讼标的数额再三变更,法庭亦予准许。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答辩人欠付转让款100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他七种税金和罚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1.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税金和罚款,一审判决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是正确的。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支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共三项。后两项以第一项的成立为前提,没有诉及税金和罚款,一审就转让款是否欠付审判是正确的。2.《转让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协议》第二条双方商定转让价款1230万元,该款不含税费。第四条因转让变压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所得税等全部税费由乙方(答辩人)承担。如相关部门向甲方(上诉人)征收相关税费,乙方应另行支付。然转让变压器没有产生税负,转让土地使用权产生了契税和交易费,均未产生所得税,相关部门亦未向甲方征收该相关税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其他七种税金和罚款没有约定。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更表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厂房及所附设施,并在被告完税后于2014年6月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协议》中约定的因转让行为产生的应当征收双方的契税和交易费,上诉人已按约定独立全部缴纳完毕。3.上诉状所称其他七种税金和罚款同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书》无关。《协议》双方商定不含税费转让价款1230万元,上诉状亦称价税合计价格应为13456923.25元。然上诉所称其他七种税金和罚款,前六种的应税数额均为900万元,第七种税金和罚款的税款所属时期基本都在2013年4月之前,且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属财产使用税,《协议》约定2013年6月15前财产使用税费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乙方承担,该第七种税金和罚款依约系由上诉人承担。故显见上诉状所称其他七种税金和罚款同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书》无关。综上所述,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胜*包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上诉人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纬六路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财产范围为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止厂区内所有的建筑物(含现有七个厂房、一栋办公楼、围墙、门卫室、车棚等)和全部没有瑕疵土地使用权及现有的水电设施(含自备水源:变压器二台)、办公空调、监控系统。转让价款1230万元,该款不含税费。被上诉人应于协议签订之时支付上诉人现金300万元,2013年5月2日前支付700万元,余款230万元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因转让变压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所得税等全部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如相关部门向上诉人征收相关税费,被上诉人应另行支付。2013年6月15日前转让厂区的电费、水资源费、土地使用税等财产使用税费由上诉人承担,之后由被上诉人承担。如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按拖欠金额的30%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1、2014年5月27日以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名义缴纳了税款所属时期为2014年5月5日的一般营业税(销售不动产)450000元、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42875元;股份制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附加)31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3001.25元;教育费附加收入(营业税附征)135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营业税附征)9000元;其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4500元、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771.8元;股份制企业土地增值税507792.3元、土地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38587.5元;其他缴入(价格调节基金)13500元,小计1115027.85元。2、同日,以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名义缴纳了税款所属时期分别为2011年1月3日的股份制企业房产税2583.56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466.17元;2011年4月6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2583.56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352.49元;2011年7月9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2583.56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222.02元;2011年10月12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2583.56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110.93元;2012年1月3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1024.37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393.36元;2012年4月6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1024.37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348.29元;2012年7月9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1024.37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298.09元;2012年10月12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1024.37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253.02元;2013年1月3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1759.37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355.39元;2013年4月6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1759.37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277.98元;2014年4月4日股份制企业房产税16800元、房产税税款滞纳金、罚款67.2元,小计41895.4元。1、2项合计,以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为1156923.25元。

再查明,上诉人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胜*包装公司间转让协议中因转让变压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所得税等全部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如相关部门向上诉人征收相关税费,被上诉人应另行支付之约定,本案中,2014年5月27日以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为1156923.25元(此款额与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帐户上存款418530元以及201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帐户上转款738393.25元两者之和相一致),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履行双方转让协议代上诉人支付的税费。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总款额12456923.25元中扣除该1156923.25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转让费应为1130万元,对比协议约定1230万元,尚欠100万元。鉴于上诉人认可税款滞纳金、罚款等41895.4元应由其自行支付,现只主张拖欠的转让款958104.6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欠款额958104.6元的30%支付违约金287431.38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拖**限公司转让款以及以该958104.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之利息;

三、洛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拖**限公司以958104.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所计算之利息;

四、洛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拖**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五、驳回洛阳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6680元,由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负担3330元,由被上诉人胜*包装公司负担13350元;二审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拖研动力公司负担3330元,由被上诉人胜*包装公司负担1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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