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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搞汽车运输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务工。2013年4月8日下午19时,原告随同被告司机王**驾驶的豫EEE689号货车往林州市运送水泥期间,由于车辆侧翻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安**科医院、安**民医院、安**民医院、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泪小管断裂、脸皮肤损伤、颈椎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867.32元。2014年4月8日,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1323.3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56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7761.18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440元应一并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称的病情诊断、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工资无异议。对原告称的外购药和其他损失由法院裁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4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2时50分,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为其务工期间,被告雇佣司机郭**驾驶的被告实际所有的豫EEE689号货车行至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路段时,因路段地基松软使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同乘的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安**科医院、安**民医院、安**民医院、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泪小管断裂、脸皮肤损伤、颈椎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517.42元,支付外购药1349.9元。2014年4月8日,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4.1元,支付原告现金14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母亲郭*的现年81岁,生有四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医疗费4张、外购药单据17张、郭爱的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村委证明1张、鉴定费1张、出院证3张、病历3份和被告提交医疗费单据11张、收款单据5张、事故认定书1张、经原告申请委托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务工期间,因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4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工资440元,被告应予给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7870.61元。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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