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敦新生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唐山海**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敦新生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唐山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随被告敦新生到河北省张北县打工,2013年6月3日,在打工工程中,原告受伤住院,在张**医院住院,被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二、腰椎横突(第二椎体)骨折,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坐火车回到安阳,2013年6月16日00.30分,原告入住安阳**民医院,被诊断为一、胸11腰2椎体压缩骨折;二、胸骨骨挫伤、皮肤擦搓伤。2014年7月9日出院。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因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2806.02元。2015年6月19日在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敦新生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敦新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敦新生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原告两次受伤住院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敦新生雇佣。但原告两次住院的伤情不同,第一次在河北张北县住院,被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二、腰椎横突(第二椎体)骨折。原告出院后坐火车回到安阳,被诊断为:一、胸11腰2椎体压缩骨折;二、胸骨骨挫伤、皮肤擦搓伤。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伤情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敦新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120天,根据鉴定结果显示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父亲为50周岁,原告母亲为51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湾公司承担责任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敦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5054.28;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原告孙**负担3390元,被告敦新生负担50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敦新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原审证人杨某某是被上诉人姑父,何某某是被上诉人舅舅,两人只是从被上诉人处听说了相关内容,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根据海湾公司答辩,涉案项目在2013年4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3年6月3日,海湾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王**施工队,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在张北县受伤时仅仅一处骨折,根本达不到八级伤残,被上诉人回来后明显有二次伤害情况导致两处椎体骨折和其他骨折,其治疗费和伤残赔偿等损失与之前受伤没有关联性。3、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未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出庭时二证人没有连续出庭作证,导致二人有串通的时间。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工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雇佣关系清楚,虽然没有雇佣合同,但过错也在于上诉人,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在张北县受伤后,由于上诉人不积极向医院交纳费用,仓促出院。后到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不是上诉人说的第二次伤情。

原审被告海湾公司未到庭陈述,其在原审书面答辩:1、原告无任何依据起诉被告。2、开发项目于2013年4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与被告工伤发生的日期2013年6月3日不符。3、被告将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依法承包给了王**施工队,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孙**主张敦新生是其雇主,孙**称“我和李**等7人一起到张北,敦新生开着车接的我们去工地上,我负责安装管道喷淋头,李**现场指挥,我在安装喷淋管道时候,从上面摔了下来,当时现场有许贝,我在2013年前没有干过消防管道,工资是扣了生活费之后一天100元。李**负责记工。我在那干了十几天就摔伤了。在5月24日前我也是跟着敦新生在天津干活的……我出事后那年过年敦新生给我结算工资了,那天把天津的工资给我算了账,说张北县的钱以后再说,说他在张北县给了我爱人1000元现金……在张北县的医疗费是敦新生让李**交的,大概是1000多元。”。孙**二审中申请的证人许*、安某某作证证明敦新生系孙**雇主。敦新生主张其只是介绍别人去涉案工地干包共活,孙**从事的工作属承揽性质,其和孙**不存在雇佣关系。敦新生二审申请的证人许*某、孙*、王某某作证,证明涉案工地均是包工活,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2013年底在敦新生家结算相关报酬的情况,敦新生陈述“崔*要给他们把工资打到卡上,但他们都没有卡,就把钱打到我的卡上,委托我给他们付一下工资。孙**和他岳父(安某某)在我家写的天**工资已结清,写了之后,我代崔*把工资付给了安某某和孙**,手续也已给崔*了,经我手给了孙**多少钱记不清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敦**与孙**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是否应对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原审提供的相关病历载明其在张**中央大道摔伤;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在孙**受伤后去敦**家与敦**协商的情况;证人许*证言证明其和孙**一起在涉案工地务工,敦**是其二人雇主;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孙**在张北县务工的前后过程,敦**是其二人雇主。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虽和孙**有亲属关系、安某某和孙**和敦**同时具有亲属关系,但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印证敦**系孙**的雇主。敦**虽不予认可,但其申请的许*某、孙*、王某某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情况,并不能否定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敦**对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已充分考虑、平衡了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的过错,故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上诉人敦新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