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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济源市**板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济源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盛*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济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山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宾馆)、周**、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秦**、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盛*公司、济**公司、河**公司、济**山公司、河**公司、周**、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公司,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3.5%。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兴**司、河南盛荣公司济*天坛山水泥公司、河**公司、周**、王**、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济*强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为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95.5667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095.566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盛**司、济**公司、河南盛**山水泥公司、河**公司、周**、王**、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孙**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借字(2013)第101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3.5%,借款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以每个利息期的实际发生天数为基础按日计算,日利率按年利率除以360天或者按月利率除以30天计算。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如未按照合用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用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孙**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打入被告济**公司账号各450万元,一次于2010年10月19日打入被告济**公司指定的李**个人账号1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济**公司向孙**出具100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

2010年10月18日,原告孙**与被告**公司、河**公司、济**山公司、河**公司、济源宾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主合同项下的贷款1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同日被告周**、王**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一致同意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按时归还贷款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被告王**、张**出具《借款担保书》,表示自愿为借款担保,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代为还本付息的责任义务,并负责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孙**认可被告济**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35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7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5.05万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利息31万元,2014年5月7日支付利息35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担保书》、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司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济*兴**司、河**公司、济**山公司、河**公司、济*宾馆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周**、王**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与被告王**、张**签订的《借款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主张被告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被告济*兴**司、河**公司、济**山公司、河**公司、济*宾馆、周**、王**、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孙**在支付借款同时,被告济**向原告孙**支付35万元利息,该35万元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5万元。被告济**公司、济*兴**司、河**公司、济**山公司、河**公司、周**、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济**销有限公司、河南盛**限公司、济源市**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济源**公司、周**、王**、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负担3534元,被告济源市**板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河南盛**限公司、济源市**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济源**公司、周**、王**、李**共同负担8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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