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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安阳分行与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安阳**限公司、郭**、郭**、张**、胡**、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门窗公司)、郭**、郭**、张**、胡**、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任鹏立,被告九**公司、郭**、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能门窗公司、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被告中能门窗公司、郭**、杨**、张**、胡**,郭**分别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人均对该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与原告另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现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6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7513.81元、罚息1430.95元;2014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中能门窗公司、郭**、杨**、张**、胡**,郭**对被告九**司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等答辩:均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中行安**鼎铸业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项,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当天,原告中行安**九鼎公司签定编号:DAYH20E2013135Z《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2013年平抵字003抵押物清单)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林商抵字201308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时,双方还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内容:原告中**分行同意向被告**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时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由中能门窗公司、郭**、杨**、张**、林州**友家居店(法定代表人郭**)提供最高额保证。当天,原告中**分行分别与被告中能门窗公司、郭**、杨**、张**、郭**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作为保证人张**的配偶,与原告中**分行签订同意函,内容:本人系《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张**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分行将借款80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中**分行于2014年9月22日扣划被告**公司在原告中**分行开立的对公账户上余额2219.53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中**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07513.81元,罚息1430.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安**鼎铸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补充协议》,与被告中能门窗公司、郭**、杨**、张**、郭**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胡**签订的同意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九鼎铸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安阳**铸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能门窗公司、郭**、杨**、张**、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作为保证人张**的配偶,与原告中**分行签署了担保责任同意函,就应对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安阳分行借款80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207513.81元,罚息1430.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限公司、郭**、杨**、张**、郭**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2.61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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