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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学*等人拐卖儿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马小*、才**、王**、沙**、沈*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北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才**、王**、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5日以来,被告人李**与开中介门市的被告人王**联系,由王**联系好买家后,2014年1月7日李**和其丈夫即被告人马**将一女婴抱至王**的中介门市附近,将该女婴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冯**、王*甲夫妇,李**、马**、王**均从中获利。

二、2013年底,被告人李**和被告人才**认识后,二人商议由李**负责寻找买家,由才**介绍四川老家的婴儿到安阳来卖。2014年1月7日,才**到达安阳,李**安排才**住到了安阳市火车站旁边的乐巢宾馆。2014年1月14日,由才**联系的卖女婴的妇女抱着女婴到安阳后,李**和被告人马**将才**及卖女婴的妇女和女婴安排住到了安阳市火车站旁边的蓝天宾馆,后因价格等原因无法找到买家,该女婴没有卖掉。

三、2014年1月份,被告人才学*通过其老乡沙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老家是否有卖婴儿的人,并承诺一个男婴给5.5万元。后沙某某的妹妹即被告人沙**找到了被告人沈**和沈*乙(另案处理)姐妹,并承诺卖掉沈*乙所生的男婴后给沈*乙3.9万元,后沈**和沈*乙带着男婴和沙**一起从四川盐源县到了安阳,到安阳后被告人李**、马小*和才学*为其安排了旅馆。期间,马小*为独吞卖婴儿的钱,便和李**、才学*商议用药物将沙**、沈**、沈*乙麻醉后,将男婴抱走卖掉,马小*并从网上购买了药物“三唑仑”。2014年1月17日,李**、马小*、才学*将沙**、沈**、沈*乙及男婴又安排到了乐巢宾馆223房间,并在房间内让沙**、沈**、沈*乙饮用放入了“三唑仑”的水,才学*为了不引起怀疑,自己也饮用少许,制造男婴丢失的假象。后李**将男婴从宾馆房间抱走后,和马小*在王**的中介门市附近的一家餐馆内,将该男婴以5.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由王**联系的冯**、张**夫妇,李**、马小*从中获利4.8万元,王**从中获利5000元。在才学*制造男婴丢失假象时,乐巢宾馆工作人员发现才学*形迹可疑后报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马小*、才**、王**、沙**、沈**的供述,证人冯某甲、王**、葛某某、王**、沈**、张**、冯**、张**、连某某等人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入住信息、被解救婴儿照片、以及白色粉末、伪造的身份证、银行存单等相关物证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马小*、才**、王**、沙**、沈**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李**、马小*、才**、王**、沙**系主犯;沈**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李**、马小*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马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才学*上诉称:我是被胁迫的,我没有下迷药,没有参与偷盗婴儿,在两起犯罪中均是从犯,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也认为才学*系从犯,原审量刑重。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在本案中的地位低,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王**另认为其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沙**上诉称:我来安阳前后都不知道是卖婴儿,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才学*认为“我被胁迫,也没有下迷药,没有参与偷盗婴儿,在两起犯罪中均是从犯,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才学*系从犯,原审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才学*与李**相识后,即谋划由才学*联系卖方,李**寻找买方,共同贩卖儿童谋取利益。随后,才学*自己乘车来到安阳,先后主动联系两个卖主带小孩到安阳交易,并和李**、马**一起接送儿童。在马**提议用迷药迷倒卖婴儿的人,制造婴儿丢失假象,创造更大利润空间后,李**、才学*和马**商定了相关细节,达成合谋,并实施了偷盗婴儿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李**、马**的供述予以证实,才学*对此也予供认,才学*等人入住宾馆的监控视频也印证了三人偷盗婴儿的事实。才学*虽未具体实施下迷药、抱走婴儿的行为,但与李**、马**构成了共同犯罪,仅是分工不同。在才学*参与的两起犯罪中,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行为、作用、危害后果等,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持“王**在本案中的地位低,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李**告知有婴儿要出卖后,积极联系买主,带买、卖双方进行交易,为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认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王**的中介门市内将其抓获。王**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沙**所持“来安阳前后都不知道是卖婴儿,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沈**、才**的供述均证实,沙**联系到沈**、沈**,出卖沈**的亲生子,在谈定价钱后,带领二人到安阳进行交易。马小*、李**的供述亦印证了沙**对该买卖儿童交易是明知的。沙**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才学*、王**、沙**,原审被告人李**、马小*、沈**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李**、马小*具有拐卖儿童三人以上和偷盗婴儿予以贩卖的情节,才学*具有偷盗婴儿予以贩卖的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才学*、王**、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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