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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安阳市兴**责任公司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印诉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委托郭**、黄海均,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印诉称,原告李*印与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金域中央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3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东工路中段金域中央1号楼1单元20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40.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3634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预付定金3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交房日期已近,但被告所称的金域中央商品房项目仍未施工建设,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及《担保法》第91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且根本未动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金域中央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定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因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定金106726.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兴**司以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开放公司同一单位两个名称,原告所诉要求返还的款项,系在正**司融资款,后经公司协商并更为金域中央商务区订购协议的形式予以确定。因正**司是安阳市政府安处非(2013)2号文件被列为帮扶企业,依据该意见本案原告所诉的要求返还定金及利息系因融资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适用安阳市政府的相关文件,本案应当终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安阳兴**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域中央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定购1号楼1单元20层东户4室2厅1厨2卫房屋一套,总价533634元,预付定金3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金域中央商品房订购书、房款收到条,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提供证明、正**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安阳市政府(2013)2号文件复印件、帮扶企业的文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订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定购协议,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是正兴公司融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

二、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兴**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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