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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限公司、宜阳**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锁诉被告洛阳**限公司、宜阳**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锁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宜阳**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锁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张*锁与被告宜**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锁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本付息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合同金额500000元的损失赔偿金责任。被告洛阳**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字生效的当日,原告张*锁向被告宜**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11日,3个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宜**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没有额清偿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宜**有限公司借款时,指定将借款直接汇入了被告张**的个人账户,现被告宜**有限公司已经歇业,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张*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3267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张*锁支付逾期695天,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合同金额5000000元的损失赔偿金3045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计至付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张*锁支付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宜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张**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张**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宜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洛**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满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乙方收回借款。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违约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第七条担保条款1、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2、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2日,被告宜阳**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到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与被告张**签名,载明“本公司今向出资人:张**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明细1、通过银行转入:(1)收款人:张**收款银行**银行账号6222081705000503789金额:?447500.00元;2、收到现金?52500.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宜**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依约向被告宜**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宜**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发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系被告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将上述借款用作个人支出,原告张**仅依据向被告张**个人账户转账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主张的利息及损失赔偿金总金额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洛**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81元,由被告宜**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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