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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唐**、河南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许昌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司)、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振**司、能**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唐**、振**司向张**借款150万元,张**扣除利息后,实际向借款人出借127.5万元,张**与被告唐**、振**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后借款人付息至2013年1月15日,未再付过利息,经张**催要,被告唐**、振**司与张**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0‰,由被**公司、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4日,张**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由被告唐**、振**司、能**司、赵**向张**偿还该笔借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知到各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7.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27.5万元、月息2分,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振**司、能**司、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唐**、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振**司、能**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中国工商银**大道支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张**于2012年9月7日通过网银向借款人唐**和振**司转账127.5万元。三、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唐**、振**司向张**更换借款手续,由被告赵**、能**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四、还款计划书、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唐**、振**司于2014年9月15日同张**进行算账,共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万元,被告唐**、振**司给张**出具50万元的利息借据一份,自2013年1月15日后,被告唐**、振**司未支付过利息。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张**将其对唐**、振**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转让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六、《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张**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唐**、振**司,被告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知道债权转让情况。

被告唐**、振**司、能**司、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振**司、能**司、赵**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振**司向张**借款,2012年9月7日,张**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27.5万元。后经张**催要,2014年6月15日,被告唐**、振**司、能**司、赵**与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向唐**、振**司提供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月息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如果逾期按每天1.5‰收取违约金;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按月付息,按约定支付本金;担保人能**司、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9月15日,被告唐**、振**司给张**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利息借据一份,并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在该计划书中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等。2015年6月24日,张**与原告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将其对被告唐**、振**司、能**司、赵**的上述债权(含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张**;并约定如因张**的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张**有权就无法实现部分的债权向张**要求清偿等。同日,张**向被告唐**、振**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张**,被告唐**在该通知书中签字。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告张**受让该笔债权前,被告唐**支付原告张**利息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振**司向张**借款,2012年9月7日,张**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27.5万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唐**、振**司、能**司、赵**与张**补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振**司向张**借款150万元、月息20‰,及被告能**司、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张**的中国工商银**川大道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协议》、被告唐**、振**司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按照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张**表示其预先扣除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张**实际交付借款127.5万元,故本案所涉债权本金应认定为127.5万元。2015年6月24日,张**与原告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唐**、振**司、能**司、赵**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张**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唐**、振**司,有唐**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卷佐证,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对被告唐**、振**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振**司即应当向原告张**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万元。被告能**司、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后,依法仍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能**司、赵**与张**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振**司追偿。关于原告张**要求四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原告未提供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张**于2012年9月7日交付借款,及张**与四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借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和被告唐**、振**司出具的利息借据、《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于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诉请的被告付息至2013年1月15日不包含被告唐**向其转款的2万元,对于原告的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扣除该2万元。被告唐**、振**司、能**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南振**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27.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已付的2万元);

二、被告许*能信新特环保**公司、赵**对被告唐**、河南振**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河南振**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6275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河南振**限公司、许昌能**有限公司、赵**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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