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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限公司与郑州开**限公司、开封市保安汽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因与开封市保安汽车队(以下简称保安车队)、郑州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开**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裕**司以15万元的价格从保安车队处购买了中国重汽豪泺ZZ4257N25C7C型牵引汽车一辆,当天交完购车款后将车提走。同年7月25日开**司向裕**司出具了购车发票。该车车牌号为豫B×××××。之后,裕**司在使用豫B×××××汽车过程中汽车部件出现问题,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在开封创**务中心更换了风扇,于2011年8月30日在该维修站更换了离合器总泵、气压传感器、暖风电机总成,于2011年9月2日在该维修站更换了蓄电池、调整了驾驶室悬置气,于2011年9月8日在该维修站更换了暖风散热器总成、更换了排气管,于2011年9月16日在该维修站更换了增压器总成(后),于2011年9月23日在该维修站更换了转向器总成、高度控制阀总成、后桥主减速器壳等,于2011年10月1日更换了空调操纵面板(电)、膨胀水箱总成,于2011年12月25日在河南宏**限公司检修后桥、更换轮边端盖、后视镜、转向动力缸、喷油泵总成(两气门EGR9)。裕**司因该车经多次维修后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遂将该车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长期停放在河南陆**限公司仓库而未使用其营运。2012年2月15日,裕**司将保安车队、开**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保安车队、开**司履行维修和更换配件义务以达到该车能正常使用;2、判令保安车队、开**司连带赔偿裕**司营运损失63万元。2012年7月,在原一审诉讼中,裕**司申请对豫B×××××号豪泺牌汽车大梁发热、全车电路频繁断电、方向助力效果差的原因以及汽车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8月3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3}鉴字第057号、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豫B×××××号车大梁起热的原因是涡轮增压器的密封垫未紧固,全车频繁断电的原因是蓄电池B内部出现断格现象,接触不良所致。该车的日营运损失为1061元。裕**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900元。2013年9月13日原一审诉讼中,经开**司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1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郑州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开封**限公司豫B×××××货车的涡轮增压器的密封垫未紧固、蓄电池B内部出现断格现象的维修、更换部件义务,以使该车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如果郑州开**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开封**限公司可以自行对豫B×××××货车维修、更换部件,相关费用由郑州开**限公司负担;2、郑州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封**限公司营运损失357557元、鉴定费12900元。以上共计370457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开封**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裕**司与河南省**限公司、开封县**有限公司、通许县**有限公司、通许县**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通许县**有限公司、开封华**限公司、河南陆**限公司、中电**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等签订有长期稳定的货物运输合同。再查明,豫B×××××号车辆于2011年9月4日有1次交通违章记录,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有7次交通违章记录,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7日有8次交通违章记录。在案件审理中,裕**司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了要求保安车队、开**司履行维修和更换配件义务以达到该车能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售出的产品存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所涉及的豫B×××××号汽车系运输企业购买后用于营运的车辆,虽然经过多次维修更换部件后仍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无法确保运输活动的安全性,经鉴定该车大梁起热的原因是涡轮增压器的密封垫未紧固,全车频繁断电的原因是蓄电池B内部出现断格现象,接触不良所致。诉讼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以上现象和问题与驾驶员没有关系。故豫B×××××号汽车的销售者应当对该车存在的上述问题而给购买者造成的营运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开**司向裕**司出具了购车发票,而保安车队仅是代理开**司销售车辆,故开**司应对保安车队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裕**司与开**司之间形成了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因此,开**司应赔偿豫B×××××号货车因存在上述问题而给裕**司造成的营运损失。本案中,裕**司系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在车辆虽经修理后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未能进一步维修而将车辆长时间搁置停运,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裕**司承担营运损失20%的责任,开**司承担营运损失80%的责任为宜。对于裕**司营运损失时间的计算问题,裕**司主张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份,时间过长。结合裕**司提交车辆维修单、运输合同、开**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违章记录情况,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扣除该时间段内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时间143天后,裕**司营运损失的实际停运天数以313天为宜。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日营运损失为1061元。故裕**司的实际停运损失为313天×1061元=332093元。开**司应担承担其中80%的责任,即332093元×80%=265674元。对于裕**司主张营运损失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裕**司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2900元,也应由开**司负担80%,即10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开封**限公司营运损失265674元、鉴定费10320元,以上共计275994元;二、驳回开封**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开封**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郑州开**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开**司不服,上诉称:1、豫B×××××豪泺牌货车(下称“涉案车辆”)大梁发热、全车频繁断电、存在危及驾驶安全的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裕**司在开封创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更换蓄电池及更换增压器总成所致,与开**司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313天的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开**司所称的停运期间涉案车辆有15次交通违章记录,且除了这些违章信息外,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在开封市区外还存在有其他交通违章,故裕**司称车辆一直停运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不适合本案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运营损失不是直接财产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直接判令产品销售者承担;5、河南陆**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停放证明系虚假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不当;6、《鉴定意见书》不是车辆质量问题根本原因的鉴定,而是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不能确定该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无任何适用价值和参考意义;7、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既确认裕**司违反“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就应当由裕**司承担全部损失。涉案车辆在“停放”一年多之后,不经任何技术处理或维修的情况下车辆能够正常上路营运,说明在2013年4月之前该车辆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故裕**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本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裕**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裕**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开**司与裕**司之间存在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开**司应依法承担的产品质量合同义务清晰明了。开**司是车辆的销售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承担质量违约的相关责任;2、关于车辆停运时间,一审法院已经将可以排除的时间全部排除,在法院调取的车辆违章记录和通行记录中有显示时间的均未计算在停运时间之内,其中还包括为了鉴定而上高速做测验的时间也被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时间开**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裕**司参与了营运;3、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其他证据显示开**司所称的多项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判决中认为裕**司未能进一步维修而将车辆长时间搁置停运,裕**司也存在一定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开**司向裕**司提供的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无法通过维修予以改善的,同时在本案长达3、4年的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车辆也是无法对质量问题进行改变的。由于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而非裕**司不履行维修责任长期搁置所致,裕**司对停运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尽管如此裕**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安车队辩称:本案车辆是开**司和裕**司之间进行的买卖,有什么经济纠纷是其双方之间的事情,保安车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售出的产品存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豫B×××××号汽车系裕**司购买后用于营运的车辆,但在裕**司购买后不久的使用过程中该车辆部件即出现问题,虽然经过多次维修更换部件后仍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无法确保运输活动的安全性。经鉴定该车大梁起热的原因是涡轮增压器的密封垫漏气,全车频繁断电的原因是蓄电池B内部出现断格现象,接触不良所致。故豫B×××××号汽车的销售者开**司应赔偿该车因存在上述问题而给裕**司造成的营运损失。裕**司更换蓄电池及更换增压器总成,均系该部件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后在生产厂家特约维修服务站免费更换,故开**司称涉案车辆大梁发热、全车频繁断电、存在危及驾驶安全的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裕**司在开封创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更换蓄电池及更换增压器总成所致,与开**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司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其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关于裕**司停运损失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裕**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单、运输合同、车辆违章记录等情况,酌定停运日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扣除该时间段内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时间143天后,裕**司营运损失的实际停运天数为313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豫B×××××号汽车违章记录中所显示的时间并未计算在停运时间之内,且开**司亦未提供裕**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从事营运的证据,故开**司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313天的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日营运损失为1061元,裕**司的实际停运损失为332093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造成裕**司停运损失332093元的责任大小,酌定开**司承担营运损失80%的责任,裕**司自行承担营运损失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郑州开**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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