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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洛阳汇**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汇**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胡**、胡**、胡**、刘**和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请求被告洛阳汇**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胡**、胡**、胡**、刘**、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洛阳汇**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胡**、胡**、胡**、刘**、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洛阳市西工区,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河**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洛阳市**保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洛阳汇**限公司、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胡**、胡**、胡**、刘**、张**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该案8被告均在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的签订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本案各被告的签字地均在偃师市,并不在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所称的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文本中打印的签订地,是被上诉人未与对方协商、未向对方说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据无效条款,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8被告均在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应当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355-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约定签订地:洛阳市西工区”;同日,原审原告洛阳市**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汇**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立补充条款。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约定签订地:洛阳市西工区”。上述两项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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