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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人常*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常*继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及原告因事故赔偿周**的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0064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伊一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戚*和被上诉人常*继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在宁洛高速西半幅709公里处,原告常文继驾驶豫CPG444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过程中,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周**驾驶的豫CAF333号丰田牌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赔付周**车损等共计220105元。原告自身车辆经河南**事务所鉴定车损为699412元,拆检费69000元,评估费134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785812元。周**的车辆损失为:车损193805元,拆检费19000元,评估费5300元,共计218105元。两项共计1003962元。原告豫CPG444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和保险金额为8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没有积极主动理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及周**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结论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到保险报案后本应积极理赔或者及时与投保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但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直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方以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况且被告没有提交鉴定人员违法鉴定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结论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继10039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7元,原告负担1857元,被告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时未约定车辆保险价值的,车辆发生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书违法认定赔偿数额远超案涉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基本原则。1、保险合同已约定为不定值保险,应以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保险法第55条,确定保险价值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不定值保险是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已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并在附则部分第37条明确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从而确定以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依据。2、一审法院违反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判决认定常*继车辆车损699412元,显著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30万左右,令常*继获得额外的经济收益。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为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因事故而额外获益,否则就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据此,上诉人只能赔偿常*继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案中,常*继的车辆由梁*于2004年4月购买,单价1050000

元。常*继2012年9月投保时,该车已使用8年多,双方“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协商其新车购置价为80万。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案涉车辆事发时已使用105个月,其折旧金额为504000元(800000×105×0.6%),此时该车实际价值为296000元(800000—504000)。常*继何时购得该车以及购买二手车的具体价格,一审法院均未查明,违法认定赔偿数额远超车辆实际价值。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且拒绝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积极主动理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前提是应付金额确定,而调查、堪估与核定,则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主要方式。《保险法》第21条至第23条是按理赔流程的时间顺序而定,先后规定了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第21条)、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义务(第22条)、一次性通知补齐资料义务。即是说,核定程序的起算点在时间上应当是被保险人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时提交相应理赔材料之后。并且,调查核定是防范保险欺诈的必经环节和有效措施。因此,常*继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资料齐全后,上诉人才开始核定。本案中,常*继未提供资料亦未申请赔偿,一审判决书认为“作为保险人接到报案后本应积极理赔或及时与投保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但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理赔程序中被保险人须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的先决条件。常*继既没提出请求也没提交相关理赔材料,已影响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上诉人核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也无法实施核定,谈不上“及时与投保人协商取

得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更何谈“积极理赔”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2、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案涉车辆尚未修复,上诉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同时,案涉车辆的鉴定机构河南省**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受单方委托鉴定车损为699412元已明显远超车辆实际价值,使常*继额外获益,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并且,本案三责车辆豫CAF333修理前,未与上诉人协商,而常*继单方认可该车损失,上诉人亦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三、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对属保险

合同纠纷的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法判定的车损数额远远超过常*继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使常*继额外获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文继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当时被上诉人承保的车险损失为8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核定价值为80万元,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拒绝承保,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按80万元的车险损失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向一致的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车辆公安机关已经按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评估。该鉴定委托单位是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单方进行的委托,该鉴定机构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该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损失确定的依据。因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在鉴定时有违法乱纪等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合理合法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拟证明:1、投保前保险人已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注意条款中责任义务等相关内容;2、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显示,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所投保险所使用的条款等内容,也显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3、投保人声明有投保人常文继本人签名,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和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相互印证,证明保险人就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车损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三十七条明确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物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新车购置价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方式之一,是由投保人选择的,该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价值。第二十四条约定,车辆修理前保险人应当会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常*继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举出该保险条款所要证明的方向和证明的内容。1、该保险条款的第三条不定值保险合同,在第三十七条对其进行的解释并没有象上诉人所说的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没有黑色字体加以提示,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定性为不定值合同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2、按保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发生事故后折旧率的计算,按照上诉人确定的折旧率计算方法,被上诉人车辆经折旧完后是661500元,而不是296000元。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部分被上诉人均没有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且该免责条款违反保险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够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常文继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CPG444车于2004年4月8日购车,新车购置价为1050000元。常*继于2012年9月7日在为豫CPG444车向人财保险洛**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人财保险洛**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明知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但其向常*继出具的保单明确记载了车辆的使用年限,却仍按800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以此收取保费,一般人都会做出车损险为800000元的理解。常*继作为投保人,有理由将其理解为车辆的保险价值为800000元。人财保险洛**公司出具的保单上也没有按照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相关内容,人财保险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提醒过投保人注意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现豫CPG444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人财保险洛**公司要求以豫CPG444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明显不公平。豫CPG444车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河南**事务所对车损等进行了鉴定,现人财保险洛**公司仅以未与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为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豫CPG444车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人财保险洛**公司应予赔付。本案一审人财保险洛**公司已出庭应诉并答辩,应视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现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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