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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河南**限公司财务人员张*接到电话称其银行卡涉嫌贩毒组织洗钱案件,欲将其银行卡内资产冻结。张*为避免账户冻结,按照对方的指令,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水产冷库多优食品经营部其办公室的电脑上,对其名下两张工商银行卡进行”电子资金审查”,导致卡内3866余万元被被告人薛**伙同刘**、高**、陈**、黄**、王**(均在逃)等人转走,取现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1日,张*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的66.1004万元人民币被转走;2014年3月11日至3月12日,张*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的3800万元人民币被转走。共计3866.1004万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证实:张*被骗时,其银行卡的一级转账IP是:103.244.30.206和103.244.30.210。其中IP:103.244.30.206转账3766万元,另一IP:103.244.30.210转账100万元,共计3866万元。

公安机关调取的QQ登陆信息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38分至22时40分,薛**的QQ(1785841818)登陆的IP地址是103.244.30.210。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易某某辨认出薛**(绰号”肥”)就是参与该案的犯罪嫌疑人。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和薛**一起在菲律宾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主要工作是帮助客户接收诈骗得来的钱,把钱从一张卡分至几张卡中,即”装大车”;再向下分至一万元人民币一张卡,即”装小车”,直至可以在台湾通过ATM取现。2014年2月底,其不再参加薛**等人转账的事情。3月中旬,其听说薛**等人接到一笔3800多万元的大单。

证人蒋*(易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到菲律宾找易某某,后一起到菲律宾长滩岛一别墅居住。其和易某某、薛**等人住一楼,住了十几天后其和易某某搬离。另证实其知道易某某、薛**等人从事的是不正当活动,具体内容不知。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线路租给”周星星”,按流量收费。另证实其知道郑州这起4000多万元的电信诈骗案,听说是台中一个叫”大象”的黑社会老大做的,具体是谁提供的线路其不清楚。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9时30分许,其接到一语音电话称有邮件未接收,其按照语音提示查询,一自称是郑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的人告知其个人信息被冒用来办理信用卡,其要求报案后,一自称是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人告知其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涉嫌贩毒洗钱案件,要对其账户进行冻结。为避免账户被冻结,其在一自称是检察官的人的电话指令下,对其账户进行”电子资金审查”。其间,宋某某经理向其账户转入货款3800万元。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其发现名下的尾号为9991和5397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内的钱共计3866万余元都被转走,意识到被骗,遂报警。该陈述与证人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薛**归案后,对其与他人一起合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其负责”装大车”,为帮助他人完成诈骗3800余万元的犯罪活动,其本人帮忙转账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薛*欣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薛**系受人雇佣,事先未参与预谋,事后也未获利,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薛**实施转款前诈骗已结束,仅是在诈骗完成后转移赃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处理;原判量刑重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薛**自2011年9月起开始在菲律宾从事电信诈骗的网络转账工作,对于转账作为骗取他人财物手段的违法性,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在本次犯罪中,薛**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三千余万元款项的犯罪,为保证非法转款的顺利进行,其积极配合,按照分工参与了部分款项的非法转账。薛**的行为是整个诈骗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与他人行为共同作用,使整个诈骗犯罪活动得以完成,诈骗犯罪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故薛**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正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薛**参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大,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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