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毕**、刘**、河南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毕**、刘**、河南炳**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郑**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毕**、刘**、河南炳**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7101.4元;2、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00时许,朱**驾驶豫AF3M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中州大道东风路立交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毕广岭驾驶的豫AV185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朱**及豫AF3M73号车乘车人贾**死亡,豫AF3M73号车乘车人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5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毕广岭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贾**、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2014年9月4日至10月14日在河**民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44327.55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在郑州**属医院治疗至今。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已在该院治疗144天,支出医疗费320048.71元。2015年1月6日,郑州**属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4人护理。豫AV1851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豫AV1851挂靠在河南炳**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毕**AV1851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王**河南省第**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毕**驾驶豫AV1851号车与朱**所驾驶的豫AF3M73号车相撞,致使朱**及豫AF3M73号车乘车人贾**死亡,原告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毕**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炳**限公司,被挂靠人即被告河南炳**限公司应与被告毕**承担连带责任。因豫AV1851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河南炳**限公司承但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66538.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住院清单,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共计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664376.26元,故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系河南省第**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34311元/年计算至2015年3月7日两次住院共计184天为17296.5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245.86元,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184天两人护理护理费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该院酌定为1840元。综上,原告王*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64376.26元、误工费17296.5元、护理费19245.86元、交通费1840元共计702758.62元。考因豫AV185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虑本案事故另有受害人贾**、朱**,应为其二人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6091.62元的30%即196827.4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68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原告王*负担73元,由被告毕**、河南炳**限公司负担493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没有认定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驾的事实,依据郑州**五支队委托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朱**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该对酒后驾驶的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在事故发生后户籍迁到郑州市,在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同时王*提供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不充足,被上诉人王*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保险公司对其承保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责任书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作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驾驶人是否酒驾无关。王*户籍2012年已经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详见王*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后只是将户籍迁至户口本上显示的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63号院,并非被答辩人所称2014年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事故中三个受害人均为河**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并且河南省现已全部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分类,统一为居民户口。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两个人均按城镇标准赔偿,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因此王*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毕**发表意见称,本起事故中朱**存在酒驾且超速行驶的客观事实,一审中毕**已提交《郑州中州大道9.4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毕**认为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事实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最下方明确表示,该保险业务来源于邮政银行代理,代理人为郑州酷**有限公司,毕**及其挂靠公司均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足以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保险标的是车辆。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农村户口,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与《郑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符,故王*各项赔偿损失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及预留份额均过高,请二审予以酌减。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广岭驾驶的豫AV185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并未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朱**是否饮酒,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对毕广岭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任何关系。一审中,王*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3月已经将户口迁入郑州市金水区,并在郑州市工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