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郑**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欣及其辩护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薛**伙同刘*某、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甲(均在逃)等人经策划、预谋,分工合作,有人冒充广东中山邮政局工作人员、有人冒充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还有人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张*说其银行卡涉嫌一贩毒组织洗钱案件,要将张*所有资产全部冻结,调查清楚后再解冻张*的资金。张*为不让资金冻结,就按照这些人的指示操作,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水产冷库多优食品经营部自己的办公室电脑上,将用张*名义开立的两张工商银行卡上的大用食品有限公司公有款项3866万余元转走,被告人薛**等人将诈骗所得的款项转入同案犯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由分工提现的其他人提现后私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易某某、蒋*、刘*、黄**、杜某某、宋某某等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转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辩解称,其仅参与了转款,没有参与预谋诈骗,只是领工资,无占有之目的,亦未挥霍3800万元。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薛**未与他人策划、预谋、分工合作实施诈骗并私分挥霍3866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被害人款项汇入诈骗者账户后,诈骗已完成,被告人薛**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薛**伙同刘*某、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甲(均在逃)等人,有的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有的冒充公安刑侦人员,有的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虚构河南**限公司财务人员张*银行卡涉嫌贩毒组织洗钱案件,欲将张*银行卡内所有资产全部冻结。张*为不让资金冻结,按照被告人及其同伙的指令操作,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水产冷库多优食品经营部自己的办公室电脑上,将其名下两张工商银行卡上的河南**限公司公款3866万余元转走,后被薛**等人将款项转入同案其他个人银行卡中,提现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3月11日上午,其接到一个语音电话,自称是郑州**理局男子,说其在广东中山市邮政储蓄办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15862元,如果不还,银行系统会强制从现有账户扣除相应金额,让其到当地报案,或电话报案,并把电话接到广东中山市公安局。一名自称是广东中山市公安局队员陈**的男子,说他帮忙查一下,并向总部报了其身份证号码,其未给陈说过个人信息,听陈把其身份证号完整报出来了,心里有点恐慌。陈还说其在广东中山市有一张工商银行卡涉嫌贩毒洗钱,此案件是中央下达的侦查不公开案件。这时另一名自称刑侦队长的韩*说其是涉案人员,发了一个网址,其用办公室电脑登陆,网址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韩*说了个案件号,其输入后,显示“全国通缉令公告”,还有其身份证上头像和身份证上的信息及联系电话。韩*转述检察官指令,要冻结其名下所有账户。其说账户上的钱是以个人名义让公司运营用的,韩*说他把电话告诉检察官,让检察官直接与其联系。

当日12时52分,自称是检察官的叶*打电话问其认识不认识陈*,是否得到过分红,有没有取走158万元。其说不认识陈*,也没有取走158万元,根本没去过中山市,也没办过中山市的工商银行卡,叶*说要不冻结账户,就要整合所有银行卡的资金,做一个电子资金审查。其为了账户不被冻结,就将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共四张卡上的661020.07元钱,汇集到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叶让其登陆一个网址,并输入汇集资金的银行卡信息,还让其加他的QQ号,通过QQ发了个软件,其点开,在电脑上显示“检察院安全控件,一个国徽图案,一串数字”后电脑就黑屏了,叶让其插上工商银行卡的U盾,左手拇指放在U盾屏幕上,右手摁U盾确认键,操作了几次。其工商银行的U盾是2013年6月份办理的,单笔转账最高500万元,单日最高转账额度也是500万元。

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公司宋某某经理打电话说一会儿有一笔3800万元的公司资金要打到其账户上,其说银行卡有点问题没法用,宋经理让其亲自去银行办。接着,杜某某经理给其打电话,说宋经理转一笔款,让其再转到公司,分别冲郑州与东北的货款,其让用别人的卡转,杜经理坚持用其卡转。其和宋经理、杜经理通话期间,与叶的通话一直保持着。叶*问其与谁通电话,其说今天有特殊情况,待会需要给厂家转一笔款,能不能将其银行账号解锁,叶说可以帮做系统解锁恢复。其给叶*通话期间,又给宋经理打了好几次电话问公司的钱是否到账上,并且告诉了叶的转账金额和资金接收公司。下午16时35分,宋**公司将3800万钱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了。然后,叶*说现在可以做信用系统恢复。其还是按照叶*说的那一套流程将U盾插到电脑上,左手拇指盖着U盾屏幕,右手摁确认,开始转账,因两次登陆网银未成功,叶就不让其登陆了,叶说他去找技术部门了解情况,让韩继续保持与其通话。18时许,韩说晚上12点系统就可以恢复,让其去吃饭休息,并让其买一部手机和一张新手机卡。18时40分许,韩给其打电话,其把新号码告诉他,韩让其把常用的手机关机,用新手机号与他保持联系。

3月12日凌晨零时许,叶打电话,让其再次进行连线测试,叶说系统恢复还没成功,要报告总检察长。大约零时30分许,一名自称刘总检察长的男子打电话说,等明天再操作了。12日上午8时20分,刘检察长打电话让其去银行柜台修改网银转账额度,其就到工商银行把单日转账额度最高提高到一亿,单笔转账额度提高到5000万。其回到家里,刘检察长给其打电话,让其打开电脑,刘检察长给其QQ上发了一个软件,按照之前给其说的那套流程操作,电脑就关机了,刘检察长让其用单位的电脑操作。上午11时许,其回到单位,给公司经理杜某某打电话,说没有打成款的事,并且将上述情况给杜经理说了一下,杜经理让其给银行好好说说。接着,其又给杜某总经理打电话,把整个事情给他说了一下,杜总说其可能上当受骗了。其就和武*经理去银行查余额,两张工商银行卡内的钱都被转走了,共计3866万元被骗。

2.证人易某某证明,其参与过两个诈骗团伙进行诈骗,一个是“一定强”电信诈骗话务公司,主要成员有其和王某某、王**、义*、陈*某、岑*、陈**。另一个是“一定强”公司和“宾士”公司一起做的电信诈骗转账公司,主要成员有其和肥(薛世欣)、炒饭、凯*、生哥、阿Q、阿*、志*、宗*、阿*。其参与“一定强”电信诈骗话务公司诈骗主要有山东潍坊10万元,福建蒲田50万元,福建龙岩40多万元。诈骗过程是冒充客服,说自己是法院的,告诉对方信用卡里欠钱,如果对方相信,会让对方提供身份证和姓名,会帮助接通“公安”,王**和陈**是“二线”冒充公安,说帮助查询,告诉对方有问题,例如毒品、洗钱、赌钱。如果对方相信,再帮对方接通“检察官”找理由,如冻结对方账户、交保释金等。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王**的帆船湾山上租的两层搞网络诈欺话务公司总裁的房子里,王某某说这两天都做不了了,全台湾和菲律宾的“车商”(电信诈骗负责转账的公司)接到一单大的,让所有的“车商”都不要再接其他单子了,大家都在做这个单子。第二天下午,其回到肥(薛**)他们搞网络诈欺的别墅,肥(薛**)、炒饭、宗*、凯*、生哥、阿*、志*他们都在二楼,正在忙着转账。过了两天,炒饭说他们这单生意有3800多万元。证人蒋*(易某某女朋友)证明,2014年春节前,易某某让其去菲律宾陪他过年,其乘飞机到马尼拉转长滩岛,住在别墅里,在别墅里住的还有易某某、阿*(也叫阿*、肥肥,全名薛**)、阿Q、瘦瘦和瘦高个,共6人住一楼,二楼有森哥、阿*、小**、阿*、大人共5人。他们平时在二楼工作,易某某不让其上楼,知道他们做的都是不正当工作,具体他们在二楼做什么不清楚。证人黄*甲证明,其知道郑州3.12那起电信诈骗案件,听说是一个叫“大象”的台湾人做的,他是台中市区的一个黑社会老大,具体这起案件是走谁的线路不太清楚。其将线路租给“周星星”按流量收费。

3.证人杜某某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公司需要调一笔账,这笔资金是用来还银行贷款的,总计3800万元,是资金部副总经理宋某某需要将这笔钱打到张*账上,然后再由张*转到其公司账上还贷款,第二天才听说张*被骗了。证人宋某某证明,当时是公司的老总让其通过银行卡给张*转笔钱,然后再让张*将钱转走用于购买东西,其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张*3000多万,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这笔钱后来被骗了。

4.辨认笔录证明,易辰泰辨认出薛*欣化名“肥”,是2014年3月中旬参与转账的人。

5.身份证明,薛**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外埔区。

6.台湾警方提供前科材料证明,薛**因贩卖毒品被台中地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10年3月至10月在台中看守所羁押,后被保释。

7.腾**司出具数据情况证明,薛**使用QQ号为1785841818于2014年3月10日20点54分至3月12日22点40分,使用的IP地址为IP:103.244.30.210。IP地址位于菲律宾有两个账号转款,其中IP:103.244.30.206一级转账3766万元,二级以下转账1615万元;IP:103.244.30.210一级转账100万元;二级以下转账1163万元。

8.被告人薛**供述,2011年9月份,其和朋友坐飞机到菲律宾找到易某某,易某某让其和朋友与他们一起做电信诈骗的网络转账工作,其朋友做了两天,觉得不合适就回台湾了,其一直做到现在。一共4个人:陈某某,男,外号:阿Q,29岁,台中市大甲镇人,是主要组织者,负责网络电话联系“讲电话”的客户,给其发工资,租房子,拉网线。黄某某,男,27岁,台中外埔人,平时负责给陈某某提供客户所需要的银行卡号并转账给易某某,就是“装大车”,陈某某不在的时候负责联系客户,替代陈某某的工作。易某某,男,台湾台中市大甲区人,主要负责把其和黄某某转给他的大额钱转到多张卡上,达到可以在ATM机直接取现的额度(一万元人民币),就是“装小车”。其和黄某某工作一样,平时负责给陈某某提供客户所需的银行卡号并转账给易某某,就是“装大车”。共有190张左右银行卡:“大车”40台,工商银行7台,每张卡每天转账额度100万元,建设银行12台,每张卡每天转账额度500万元,农业银行10台,每张卡每天转账额度500万元,中**行10台,每张卡每天转账额度70万元。“小车”150台,都是中**行的卡,每张卡每天可以ATM机取现一万元人民币。“大车”只有卡号、户名和相对应的U盾,没有实体的银行卡,网银和U盾的密码都是aa868188,“小车”是实体银行卡,但没有网银功能,小*都在台湾的一个叫小*的人手里。

2013年4月份,陈某某和黄某某从台湾来到菲律宾,他们从台湾带了四台黑色全新HTC笔记本电脑,和他们一起来得还有以高某某为首的4个人,高某某公司有四个人:高某某,男,31岁,外号阿*,台中市大里镇人,是公司负责人,联系“客户”,和陈某某一样。陈**,男,27岁,苗栗市苑里镇人,负责“装大车”。刘某某,男,24岁,台中市人,平时“装大车”,高某某不在的时候负责联系客户,接替高某某的角色。李**,外号“11哥”,男,27岁,负责“装大车”。2013年8月底,因为马**这个地方网络太慢,警察查得严,所以决定公司换地方,随后,陈某某和高某某带着其搬到了菲律宾的长滩岛一个两层民宿。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高某某他们公司接到一个三千多万的大单,分两天接的,第一天下午,他们接了500万,自己消化,没分给其公司,第二天下午他们又接了三千万左右,他们自己消化不掉,于是分两笔给其公司300万,其用一台大车接了150万,黄某某用大车接了150万,都转到易某某的一台民**行的大车上,然后易某某把钱打到小车上,随即台湾的小*就把钱通过ATM取走了。第二天过了凌晨12点,又分两笔给了其公司300万,其接了150万,黄某某接了不到150万,然后都转给了易某某,其公司共参与转账600万人民币。之前,只有150台小车,每天只能处理150万,第一天高某某他们公司接500万的时候,告诉其公司第二天会有三千多万过来,他们消化不掉,会分给其一些,于是,当天,陈某某就联系台湾的小*,又加了150张“小车”,每天能处理300万。一开始不清楚受害人是从哪个地方把钱转过来的,到河南郑州市后才知道受害人是郑州的。其2014年3月份领到工资总共6万多人民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8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未参与预谋,仅参与转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薛**虽然不供其本人参与预谋、分工协作之行为动机,但对于其同伙诈骗三千八百余万元,如不及时转走提现,被警方查获,犯罪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直接参与转款三百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故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薛*欣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严惩处,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薛**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